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56號
CYDM,112,附民,5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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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許鴻章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被 告 邱有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宗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王耀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羅建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韋婷


詹依婷

張書鳴

(另案在法務部○○○○○○○保外就醫中)
陳崇安

楊宇荃


張智凱

何灝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楷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周甄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被告邱有德、吳宗轅、王
耀霆、羅建志陳韋婷詹依婷張書鳴陳崇安楊宇荃
張智凱何灝叡林楷祐周甄傑(下稱被告邱有德13人
)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均
未提及被告邱有德13人有何對原告許鴻章為詐欺等犯行,故
此部分犯行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
核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原告提起之訴顯不合法,依上揭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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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