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310號
CYDM,112,附民,310,202509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詹淑娟
送達代收人陳麗玲住新竹縣○○市○○00街00號0樓)
被 告 邱有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宗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王耀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羅建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詹依婷

張書鳴

(另案在法務部○○○○○○○保外就醫中)
陳崇安

楊宇荃


陳韋婷

居嘉義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被告邱有德、吳宗轅、王
耀霆、羅建志詹依婷張書鳴陳崇安楊宇荃陳韋婷
(下稱被告邱有德9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被告邱有德9人有何對原告詹
淑娟為詐欺等犯行,故此部分犯行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核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原告提起之訴
顯不合法,依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