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8號
NTDV,114,重訴,5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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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洪伶俐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洪伶玉
洪仕

洪韻晴

洪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編號」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
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伶玉洪仕衡、洪楠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939地
號、94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合意,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並請求依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且本
件無鑑定價格互相補償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洪伶玉洪仕衡、洪楠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洪韻晴:同意以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且本件無鑑定價
格互相補償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法院認適當者,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均屬風
景區農牧用地,無分割筆數及面積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114年3月19日草地二字第1140001459號函(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37頁、第12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鄰近南投縣草屯鎮九九峰人文藝術園區,土地周圍
無對外連接道路,其上多種植有果樹,據原告稱乃其父母委
由他人種植耕作,土地上另有搭設簡易的棚架一座,化妝室
一間,現已荒廢僅供放置雜物之用,另有水塔一座現仍可使
用,周圍工商業尚非繁榮等情,經本院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
場勘驗照片、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2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8頁、第15
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就系爭土地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
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分配個人所取得系爭土地之面
積,土地條件大致相同,且被告洪韻晴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復未經其餘被告表示反對原告之方案,堪認該方案已兼顧
各土地之將來使用情形與各共有人分配之意願,該分配結果
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7月1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附表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8.72平方公    尺)、939地號(面積5,919.76平方公尺)、940地號(    面積3,497.34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伶俐 3分之1 3分之1 2 洪伶玉 3分之1 3分之1 3 洪仕衡 9分之1 9分之1 4 洪韻晴 9分之1 9分之1 5 洪楠婷 9分之1 9分之1 附表二:原告依附圖所示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938.72 3,451.94 洪伶俐單獨取得 甲2 2,350.98 甲3 162.24 乙1 2,057.27 3,451.94 洪伶玉單獨取得 乙2 1,394.67 丙1 1,138.31 1,150.65 洪仕衡單獨取得 丙2 12.34 丁1 184.59 1,150.65 洪韻晴單獨取得 丁2 965.69 丁3 0.37 戊1 1,080.53 1,150.64 洪楠婷單獨取得 戊2 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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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