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4號
NTDV,114,重訴,44,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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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范馨元
被 告 陳文政
追 加被告 田念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政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12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含對被告陳文政請求逾新臺幣60萬元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陳文政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
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具狀追加田念傑為共同被告,並變更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①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②詐騙匯款投資60萬元整。③返還本金800萬元。
合計910萬元及同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至5
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文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應賠償
其損害部分超出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即逾
6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另原告追加被告田念傑與被告陳文
政及其富成集團共同詐騙原告,然被告田念傑並非系爭刑事
案件之被告,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是原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追加田
念傑為共同被告而請求其連帶賠償910萬元,即應認屬追加
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
被告連帶賠償9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追加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910萬元之部分非屬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原告自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7,970元之義務。經本
院於114年8月7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其追加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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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