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芬
相 對 人 陳○文
關 係 人 陳○惠
陳○軒
陳○宗
陳○幸
陳○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文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因認知障礙、情感障礙及躁鬱等精神疾病,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 、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 11 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 、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佐,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精神 科醫師林偉豪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正確回答 姓名、年齡,就生活情形及財產狀況亦可適切回應等情,有 本院114年9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而鑑定意見認為:陳 員的表現(CSAI=55;MMSE=18分),低於其年齡與教育水準校 正之切截分數(CSAI=81/82分;MMSE=23/24分),顯示其認知 功能有明顯缺損。檢視CASI各向度的得分情形,陳員除了在 空間概念與構圖上表現正常,其餘向度的分數皆落在輕度認 知障礙與失智症患者的常模表現上...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 測驗結果顯示,陳員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但尚未達(1)(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 9月8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60082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為憑,足認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 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 ,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罹患失智症,及相對人之長女即 關係人陳○惠願任輔助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陳○芬、關係 人陳○宗、陳○幸、陳○姬均同意由陳○惠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相對人亦不反對由陳○惠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本院114年9 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因認由陳慈惠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