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2004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4自民國114年9月9日1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04(下稱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
-A(下稱案母)於住院生產期間自述有吸食安非他命,出院
後又自述有吸食海洛因,案主經檢查驗出安非他命及嗎啡毒
品反應,且有毒品戒斷現象(躁動、哭鬧、代謝毒品致屁股
紅腫且有左腦室擴大及心臟發育問題等情形)。另醫院告知
案母及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依健保規定
案主已不符合住院規定,兩人表示須辦理案祖母之後事,無
法辦理出院,亦無法確認出院時間,經多次聯繫未果,因此
通報兒少保護。經社工到場調查評估案件發生始末及案主受
照顧情形,與案父母瞭解,案母於懷孕期間除了自殺行為,
另有施用毒品,以致案主出生後有戒斷症狀,調查期間案父
母聯繫困難,且透過親屬聯繫了解案母說詞反覆,無法討論
安全計畫,且經聯繫其他親屬均表示無法提供協助,基於案
主最佳之權益,維護案主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6
日18時許,將案主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嗣經本院裁定繼續
及延長安置迄今。現因安置將期滿,經社工追蹤瞭解,案母
於臺中女子監獄服刑,案父於彰化看守所服刑,盤點案家親
屬資源均無親屬能協助照顧,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
,且未有適當親屬資源願意協助,為維護個案權益及後續處
遇,案主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社工字第112005834
2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案父
、案母現均因案在監執行,足認案父母均無法擔負案主之照
顧責任。又案主為年僅2歲餘之稚齡幼兒,無自我保護及照
顧能力,遍查卷內資料,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適切
照顧,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對於本
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