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9月19
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兒童代
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
與案主1合稱案主2人)之父代號C000000-B(下稱案父)將案
主2人獨留家中數小時外出剪頭髮、找朋友,期間並無確
保案主2人之照顧安排、亦無將案主2人交付妥適之人提供
照顧,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
本案當時以兒少保護結構化決策模式(SDM)進行案主2人
之安全評估,案家符合危險因素3(照顧者沒有滿足兒少
的基本需求,以致對兒少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傷害)。
經訪視評估,案父及家庭成員可透過安全計畫之擬定及執
行,暫時降低案主2人面臨之危險情境,故評估案主2人可
繼續留在家中、無需進行家外安置,並由聲請人開案提供
家庭維繫服務。然處遇期間,案父又在未妥適安排案主2
人之照顧下,將案主2人放置家中後自行離去。案主2人皆
為未滿3歲之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完
全仰賴照顧者給予適當之安排及安全維護才得以成長,然
經訪視評估及與案家網絡資源聯繫得知,案父及案主2人
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合併藥癮
及精神議題,長期對兩名兒童出現疏忽照顧情事,對案主
2人之醫療需求(早療、預防接種)多有推遲、延滯情事
發生,親友亦因自身狀況暫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照顧
,故於113年9月16日向貴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二)案母自114年2月底更換全家便利商店就業後,迄今工作情
況穩定,就業時間依排班情況而定,除白班外案母本季也
加入夜班(12點至20點)輪值。每月底,案母會自行提供
下個月班表予社工知悉,在會談期間也會主動分享工作甘
苦,以及面對不同形色顧客仍尚可隱忍自身負向情緒,並
提及目前為其出社會後從事最久的工作。考量案主2人返
家後之照顧安排,案母認為現階段之工作內容及時間,較
可兼顧經濟收入及案手足照顧議題;案母提及現租屋處所
為雅房,因空間環境過小,不適合案手足返家生活所需,
預計於今年底辦理退租,未來考慮與案外祖母共租同棟透
天厝或同層公寓,以利案主2人未來返家生活需求。
(三)考量案母過往親職功能不佳,對於幼兒發展理解能力有限
、並延宕案1之療育需求,於114年4月起每月安排2次到院
陪同案主2接受早期療育服務。案主2現每周三上午8時至9
時需於竹山秀傳醫院接受職能及語言治療服務,觀察案母
初期參與狀況穩定,會提早抵達醫院與案主2進行互動,
課程中也尚屬投入,並會適時出言提醒案主2專注於課程
內容;然近期幾次參與狀況較為不佳,除無故未到外,亦
出現遲到或於課程中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聊天情況。
(四)本季兩度安排案主2人與案母外出會面,觀察在親子會面
過程中,案母會主動陪伴案主2人溜滑梯、盪鞦韆,過程
中會放心讓案主2人探索戶外環境,但同時也可以做到隨
時關注兩位兒少之安全及生理需求;午餐期間,案母會先
協助案主2人用餐後,才關注自身餐食,過程中案主1雖出
現打翻餐食行為,但案母並無因此出現斥責舉動,並可立
即協助清潔,透過實體會面觀察,案母對案主2人之照顧
及教養方式相較過往進步許多。
(五)本案案主2人年紀甚小,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需穩
定且適切之成長環境,透過親職賦能課程安排,觀察案母
親職功能相較過往提升不少,現持續透過每月陪同療育課
程建構其對於特殊兒少之照顧知能及方法,並透過家庭處
遇服務持續與案母規劃案主2人返家後之照顧安排。綜上
,為顧及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南投縣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案件聲請第四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並經調取本院
114年度護字第90號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案父母已離婚,
並約定案主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案母任之,另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
見。而案父因卷內無相關電話資料而無從得知其意見,有戶
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案主2人長期未獲得適當
之養育照顧而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透過親職資源引入,案
母開始學習並調整與案主2人之互動方式,案母親職功能相
較過往提升不少,然仍有不足,且案母工作自行租屋在外,
尚未具備足以照護案主2人之照護能力,實難認案母已可妥
適養育、保護案主2人。又案主2人為幼小之兒童,欠缺自我
保護及照顧能力,案家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予以協助,是認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