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37號
NTDV,114,護,13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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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9月19
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兒童代
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
與案主1合稱案主2人)之父代號C000000-B(下稱案父)將案
主2人獨留家中數小時外出剪頭髮、找朋友,期間並無確
保案主2人之照顧安排、亦無將案主2人交付妥適之人提供
照顧,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
本案當時以兒少保護結構化決策模式(SDM)進行案主2人
之安全評估,案家符合危險因素3(照顧者沒有滿足兒少
的基本需求,以致對兒少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傷害)。
經訪視評估,案父及家庭成員可透過安全計畫之擬定及執
行,暫時降低案主2人面臨之危險情境,故評估案主2人可
繼續留在家中、無需進行家外安置,並由聲請人開案提供
家庭維繫服務。然處遇期間,案父又在未妥適安排案主2
人之照顧下,將案主2人放置家中後自行離去。案主2人皆
為未滿3歲之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完
全仰賴照顧者給予適當之安排及安全維護才得以成長,然
經訪視評估及與案家網絡資源聯繫得知,案父及案主2人
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合併藥癮
及精神議題,長期對兩名兒童出現疏忽照顧情事,對案主
2人之醫療需求(早療、預防接種)多有推遲、延滯情事
發生,親友亦因自身狀況暫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照顧
,故於113年9月16日向貴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二)案母自114年2月底更換全家便利商店就業後,迄今工作情
況穩定,就業時間依排班情況而定,除白班外案母本季也
加入夜班(12點至20點)輪值。每月底,案母會自行提供
下個月班表予社工知悉,在會談期間也會主動分享工作甘
苦,以及面對不同形色顧客仍尚可隱忍自身負向情緒,並
提及目前為其出社會後從事最久的工作。考量案主2人返
家後之照顧安排,案母認為現階段之工作內容及時間,較
可兼顧經濟收入及案手足照顧議題;案母提及現租屋處所
為雅房,因空間環境過小,不適合案手足返家生活所需,
預計於今年底辦理退租,未來考慮與案外祖母共租同棟透
天厝或同層公寓,以利案主2人未來返家生活需求。
(三)考量案母過往親職功能不佳,對於幼兒發展理解能力有限
、並延宕案1之療育需求,於114年4月起每月安排2次到院
陪同案主2接受早期療育服務。案主2現每周三上午8時至9
時需於竹山秀傳醫院接受職能及語言治療服務,觀察案母
初期參與狀況穩定,會提早抵達醫院與案主2進行互動,
課程中也尚屬投入,並會適時出言提醒案主2專注於課程
內容;然近期幾次參與狀況較為不佳,除無故未到外,亦
出現遲到或於課程中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聊天情況。
(四)本季兩度安排案主2人與案母外出會面,觀察在親子會面
過程中,案母會主動陪伴案主2人溜滑梯、盪鞦韆,過程
中會放心讓案主2人探索戶外環境,但同時也可以做到隨
關注兩位兒少之安全及生理需求;午餐期間,案母會先
協助案主2人用餐後,才關注自身餐食,過程中案主1雖出
現打翻餐食行為,但案母並無因此出現斥責舉動,並可立
即協助清潔,透過實體會面觀察,案母對案主2人之照顧
及教養方式相較過往進步許多
(五)本案案主2人年紀甚小,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需穩
定且適切之成長環境,透過親職賦能課程安排,觀察案母
親職功能相較過往提升不少,現持續透過每月陪同療育課
建構其對於特殊兒少之照顧知能及方法,並透過家庭處
遇服務持續與案母規劃案主2人返家後之照顧安排。綜上
,為顧及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南投縣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案件聲請第四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並經調取本院
114年度護字第90號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案父母已離婚,
並約定案主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案母任之,另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
見。而案父因卷內無相關電話資料而無從得知其意見,有戶
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案主2人長期未獲得適當
之養育照顧而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透過親職資源引入,案
母開始學習並調整與案主2人之互動方式,案母親職功能相
較過往提升不少,然仍有不足,且案母工作自行租屋在外,
尚未具備足以照護案主2人之照護能力,實難認案母已可妥
適養育、保護案主2人。又案主2人為幼小之兒童,欠缺自我
保護及照顧能力,案家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予以協助,是認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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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