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S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S0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自民國114年9月9日19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兒童代號S0000000(下稱案主)
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經通報案主之母親(下稱案母)於113
年過世,案主之父親代號S0000000A(下稱案父)聯繫不上
,仍積欠保母及幼兒園照顧費用;案主之二姑姑(下稱案二
姑姑)及案主之祖母(下稱案祖母)亦無法順利聯繫上案父
,親屬無法負擔未來照顧之責,前由南投區社福中心評估照
顧事宜,社工人員於評估期間得知案主於114年3月疑遭案父
友人夫妻(下稱犯罪嫌疑人)性侵害之通報,聲請人始介入
調查。案主自出生後,主要照顧者更迭,除本次性侵害事件
,社工人員於調查期間發現案主於113年期間由案父委託另
一對居住於名間鄉大庄村之夫妻照料,當時疑遭該對夫妻不
當身體對待成傷,疑有菸燙傷之家外身體不當對待事件,經
調查後,因案主身上未留下明顯傷勢,且案主年幼無法口述
清楚,該對夫妻年籍資料亦不明,事證不足下,經114年度
保護資訊系統通報案件裁處會議決議不裁罰。而案父因疑吸
食毒品,在外積欠龐大債務,多次由案祖母及案主之祖父(
下稱案祖父)出面處理,家庭關係存在衝突,嗣案祖父、案
母相繼過世。114年5月28日與案父面談,案父坦言案主前由
居住於名間鄉大庄村之夫妻照顧時,遭不當對待成傷,當時
轉由保母照顧;案父就犯罪嫌疑人對案主疑似不當性對待態
度懷疑,但願意配合司法調查,並允諾不讓犯罪嫌疑人接近
。114年5月29日案父接獲保母告知不願意繼續照顧案主,案
主遭送往南投半山派出所,案父當日未出面處置,而委由女
性犯罪嫌疑人到場接走案主,讓案主落入高度風險中,後由
案二姑姑出面制止案主被帶離,並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進行檢傷採證。案父於114年6月6日15時復委由女性犯
罪嫌疑人前往幼兒園接送案主返回案祖母家,惟經確認案主
並未立即返回案祖母家,女性犯罪嫌疑人改口稱係送由其現
任同居人照顧,聲請人遂與警方合作,前往女性犯罪嫌疑人
現任同居人居所確認案主安全,並於同日19時啟動緊急安置
。案父身為監護人,雖口頭配合不讓犯罪嫌疑人靠近案主,
然面對案主疑似遭受不當性對待態度懷疑,兩度委由犯罪嫌
疑人接走案主,無視案主有再受侵害之風險。案祖母、案二
姑姑等親屬均表達無力且無意願繼續照顧,而案主係未滿6
歲之兒少,為避免案主陷入高風險之照顧環境中,有再度受
侵害之虞,聲請人遂依法聲請繼續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聲請人通知案父配合出席討論案
主未來長期照顧計畫,惟案父無故缺席,電訪均不予回應;
案大阿姨經聯繫亦拒絕接回照顧,相當抗拒聲請人社工人員
家訪商討照顧計畫;案祖母、案二姑姑、案小姑姑等親屬則
均受限經濟及身心狀態,表達無意願長期照顧。考量司法案
件偵辦中,而案父身為監護人,除未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將
案主交由不適任之人照顧,於安置期間亦未主動表達關切,
相關親屬亦表示無力照顧,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一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
度護字第94號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114年7月24日府授社保
字第1140172273號函、南投縣政府114年6月9日府授社保字
第1140134500號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附卷可憑。又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
見,然無人接聽,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考量案父目前暫無法提供案主合適之生活環境,亦不
足以給予案主安全妥適之養育及保護,且屢次將案主交由不
適任之人照顧,足見案父之親職能力及保護功能均不佳,又
案主為年僅4歲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家目
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
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