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劉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8,785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
約定,兩造合意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其獨資設立之「猴囡仔飲料店」商號及其個人名義分
別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及110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
書,先後於:⒈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
至114年4月29日,約定自109年4月29日起,按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09年4月29日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
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依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計算浮動利息
;⒉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
與系爭第1筆借款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約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
年7月20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
05%計算浮動計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系爭2筆借款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又上開系爭第1、2筆借款,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及110年7月2
0日貸放與被告,然被告分別攤繳至114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
28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
對原告負欠之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惟被告尚有70萬8,78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 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8頁、第21至23頁、第27至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2 筆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尚積欠如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2筆借款合計70萬8,785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萬6,914元 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1萬1,871元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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