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彭馨瑋
被 告 邱瑞賓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在水一方」、「堅定不移」
、「小琴」、「李基漢」、「Mr.李」、「李志雄」等成年
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由被告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依
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系爭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指派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被告即與「在水一方」、「堅定不移」、「
小琴」、「李基漢」、「Mr.李」、「李志雄」等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
某日起,以LINE暱稱「鈔錢部屬 盧燕俐」、「陳玉佳」、
「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等,向原告佯稱:參加老師的逆轉計
畫並利用「口袋e行動」平台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頗豐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9月27日15時3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福德路71巷口,交付
現金400萬元。「堅定不移」即指示被告,列印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工作證(姓名:邱瑞賓)及
理財存款憑條,並指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與原告碰面,出示前揭工作證,佯
裝為財欣公司人員,持上開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向原告行使之,原告因而交付現金400萬元予被告,足生損
害於原告及財欣公司。被告旋依指示至臺中市烏日區某處之
公園,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付予「堅定不移」指定之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
洗錢行為,被告並因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原告收取詐騙贓 款,並輾轉交付負責收水之成員等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27日15時3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福德路71巷口, 交付現金400萬元現金與被告,案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 3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 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 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 團收取贓款,並交付贓款與負責收水成員等工作,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400萬元現金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有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4 00萬元現金與被告,而受有40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系爭詐欺 集團詐騙而交付被告400萬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 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