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呂昆忠
被 告 洪源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幫助洗錢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訴外人華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瓏
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
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
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4時許
、6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統一超商鑫
工和門市,將華信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存摺及網銀密碼等資
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德」、「拉尾」之詐騙集
團成員,復於同年7月初某日,在上址,將瓏昇公司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及網銀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給「龍德」、「
拉尾」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下稱系爭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致生損害於
原告。
㈡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6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7頁),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 保護原告之法律,又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3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3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113年5月17日 假投資網站投資 113年7月9日10時1分許 臨櫃匯款93萬元 匯入訴外人吳俊忠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99萬5,000元至華信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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