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5號
NTDV,114,訴,135,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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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上訴人 陳姿樺
藍曹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2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31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陳姿樺、
原審被告許德龍就被上訴人藍曹寶蓮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製作之
113年投金職字第44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
人陳姿樺所列入分配次序6代扣被上訴人陳姿樺執行費用新
臺幣(下同)9,600元、次序8第2順位抵押債權120萬元(分
配金額93萬1,557元)及原審被告許德龍次序9第3順位抵押
債權120萬元(分配金額0元),應予剔除。經本院第一審判
決確認原審被告許德龍就被上訴人藍曹寶蓮所有如附表1所
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2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中,原審被告許德龍次序9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
120萬元,應予剔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
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訴訟上訴利益額核定為12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1:
不動產標示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南投縣南投市樟普寮段 641 1870.55 120分之34 附表2:
編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單位:新臺幣) 1 收件年期:94年 字號:南普資字第157910號 登記日期:94年1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姿樺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藍木川藍裕龍藍曹寶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51 證明書字號:94南他字第003134號 設定義務人:藍木川藍曹寶蓮藍裕龍 2 收件年期:95年 字號:南普資字第088780號 登記日期:95年7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德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 清償日期:97年7月4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藍曹寶蓮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34 證明書字號:95南他字第001814號 設定義務人:藍曹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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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