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洪00
相 對 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
黃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
2月7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洪00為監護人,選任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
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經以本院114年8月21日投院揚家誠11
4監宣字第210號函請聲請人補正:相對人黃0現與何人同住
,由何人照護,並支出相關之照護及生活費用。該通知經合
法送達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上開通知(稿)、送達證
書可參。
四、再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安
排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並通知聲請人,經草
屯療養院安排於114年9月17日進行對相對人之鑑定,惟聲請
人並未協同相對人至草屯療養院接受鑑定,有本院114年8月
22日投院揚家誠114監宣210字第1149005920號函(稿)、送
達證書、草屯療養院114年8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40009927號
函、114年9月18日草療精字第1140011087號函附卷可憑,且
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是否再繼續聲請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人表
示沒要繼續聲請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聲請
人既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無法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
況之鑑定,本院自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