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84號
NTDV,114,監宣,18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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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石00

相 對 人 石00



關 係 人 石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石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石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石00之監護人。
三、指定石00(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石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民國89年4
月14日起因重度殘障,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石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據,由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相對人為極重度之
身心障礙者,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
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林瑞榮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因患有腦性麻痺合併重度
智能不足及癲癇症,認為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溝通能
力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無法與人有效言語溝通,做出正
確判斷,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9月5日竹秀管字第114
0737號函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另查相對人並無配偶,且其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弟,並支出相對人之照護及生活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石00(相對人之妹)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石00之同意等情,此有聲
請狀、陳述狀、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康能護
理之家照護費之收執聯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石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石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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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