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58號
NTDV,114,監宣,15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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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己○○


關 係 人 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車禍
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即受宣告人由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相對
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投分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
本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伍美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
詢問其姓名,固能回應,惟對於其生日、有幾個子女等問題
,均不能回答,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
缺;而經該院鑑定結果,鑑定期間,相對人因理解能力、表
達能力缺損,僅能回應鑑定人部分提問。根據美國精神疾病
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
,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失智症),創傷性腦傷所致
。相對人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執行功能缺損,自我照顧與
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大多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
務管理,無法表達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
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需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
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
心理評估結果,認定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9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1
0733號函所附相對人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是以,本院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且經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鑑定為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長期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
事務,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能力尚可,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
一職;又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丙○○、己○○,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本
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
卷足佐;而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丁○○、戊○○部分,關
人丁○○於108年間出境遷出,無從知其國外居所,無法通
知其表示意見,關係人戊○○則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是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即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已獲庚○○同意,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丙
○○、己○○亦同意,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
庚○○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
指定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財產,應會同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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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