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何○玉
相 對 人 何○良
關 係 人 何林○絨
何○娥
何○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林○絨(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良之監護人。
三、指定何○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良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起,因急性腦栓塞,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梁仲昇醫師鑑定,結果略為:何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 ,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 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需有人監護 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 床症狀評估無改善或回復跡象,加以腦幹出血對腦部之傷害 ,何員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114年8月20日埔基績 效字第114002300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與配偶何林○絨育有聲請人、何○娥、何 ○貴三名子女,而何林○絨、聲請人分別具擔任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聲請人、何○娥、何○貴均同意由 何林秋絨擔任監護人,何林○絨、何○娥、何○貴亦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何林○ 絨、何○娥、何○貴到庭陳述明確,是認由何林秋絨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何林秋絨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