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蕭00
相 對 人 蕭00
關 係 人 陳00
蕭00
蕭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陳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00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蕭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蕭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蕭00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因腦中風、失語,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陳00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蕭00、蕭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由上開診斷書所載,可知相對人患
有非創傷性腦出血、失語症病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張介信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及神經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認相對人之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及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
認知、語言、溝通能力、判斷力,及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功能
皆已明顯損傷,無法充分理解他人所表達的意思,亦無法具
體明白自己所要表達的意義,且無法辨識其行為的法律效果
。經鑑定認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
年9月18日草療精字第114001110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
查關係人陳00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最瞭解相對人
之狀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就醫主要接送人
,且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蕭00、蕭00均為相對人之
女,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獲聲請人、關
係人陳00、蕭00、蕭00之同意之同意等情,此有聲請狀、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
、陳00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陳00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由關係人
蕭00、蕭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
依法指定關係人蕭00、蕭00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