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47號
NTDV,114,監宣,14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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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鍾秀桃

相 對 人 洪國恩

關 係 人 洪武陽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國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秀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國恩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武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洪國恩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國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秀桃為相對人洪國恩之母,相對人
自民國93年4月7日起,因智能障礙、反應遲鈍,雖經送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洪武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會員服務暨權益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律師函、(不起訴處分)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陳厚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學經歷、生活情形等,均能
針對問題回覆。然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9月1日草療精字第1140010
27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
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之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
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健康
及經濟狀況佳,並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業據
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而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其與聲請人感情
好,另相對人之父洪武陽、兄洪國朝洪國富洪國益等人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在卷可稽。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父洪武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洪武陽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兄洪國朝、洪國
富、洪國益等人亦均同意由洪武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認由洪武陽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洪武陽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洪武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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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