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36號
NTDV,114,監宣,136,202509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00

相 對 人 黃00

關 係 人 林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00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患有先天性
智能不足,其他認知障礙、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認知功能
較差、心智功能、學習能力較弱勢、社會功能不佳、社會適
應差,合併有情緒與行為障礙等症。相對人在一般生活功能
,均由聲請人照護,其他身邊複雜事務已經無法獨立執行及
行為判斷力、記憶已達中重度障礙,需要他人協助處理。相
對人雖有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惟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未來無
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狀態,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規定,改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林偉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其姓名、住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尚能針對問題回答
,但對簡單算數,則無法計算,此有本院114年8月20日之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另經該院林偉豪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
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8月25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6007
8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訊問情狀及鑑
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明。又相對人並無配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
林00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相對人之兄黃00,經本院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誼屬
至親,其與相對人同住,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一職等情,有
聲請狀、戶籍謄本、相對人林00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8月20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