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竣傑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竣傑自民國114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7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5月12日公告編造之更正債權表,於同月14日送達
聲請人,然聲請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未提出更生方案
,惟陳報「其因公司於113年8月9日裁員而失業,於113年10
月21日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受訓至114年4月14日,再於11
4年6月16日開始上班,但收入尚不穩定,無法負擔原主張之
更生方案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復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8
月4日上午10時整至本院進行訊問程序,於該次訊問程序中
,聲請人提出最近一期之薪資明細表,並表明對於進入清算
程序無意見等語,而未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已合於消債條
例第53條第5項規定,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ㄅ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