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81號
NTDV,114,消債更,8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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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庭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旆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美芳
張簡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庭自民國114年9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2萬8,341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從事家庭清潔打工,每日平均收入約1,000元,每月平均
收入約2萬元,如無打掃期日,會於日月潭、碧湖地區捕撈
漁獲販售,每月平均收入約8,000元,並願以114年度基本工
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基準,扣除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
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東港中正路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5月15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
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家庭清潔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如
打工期日,則於日月潭、碧湖地區捕撈漁獲販售,每月平
均收入約8,0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並願
以114年度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
基準;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均屬妥適。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9,972元。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東港中正路郵局存款約2,833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約6萬3,268元
)、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約1萬
0,36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
金約3萬4,720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
解約金約1萬0,43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張(解約金約4萬7,779元),有東港中正路郵局存款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遠雄人壽
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卷可憑,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
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
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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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