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PHUTHUMMI CHANANCHIDA(中文姓名:阿歐)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庇護所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雪莎
蕭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
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投勞補
字第1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依起訴
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