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6號
NTDV,114,抗,1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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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冠瑜
陳芳賜
相 對 人 張書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陳芳賜雖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
人,惟其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核為前
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
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
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冠瑜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及
抗告人陳芳賜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
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與相對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抗告人對
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票據等債務,並經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前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已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抗告
人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然僅就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為形
式審查,無法證明相對人確實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面額金錢
與抗告人,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不符。且依相對人提出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兩造另有其他擔保
債權範圍之約定,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範圍,尚有疑義,系爭本票不足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債權憑證、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
上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不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
明文件等語,惟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80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
、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6月30日、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又參以系爭本票均係抗
告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所簽發,且
在最高限額範圍800萬元內,復經相對人執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是基於形
式上審查,堪認系爭本票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
債權證明,且抗告人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抗告人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實體法律
關係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
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1: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所有權人:陳冠瑜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集集鎮 林興 1009-2 1,219.82 全部 2 南投縣 集集鎮 林興 1009-3 57.10 全部
附表2: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107年1月5日 未載 320萬元 2 WG0000000 107年1月5日 未載 320萬元 3 WG0000000 107年1月5日 未載 48萬元 4 WG0000000 107年6月29日 未載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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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