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即原審聲請人)
丙○○
甲○○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紀孫瑋律師
相 對 人(即原審相對人)
丁○○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
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丙○○、甲○○、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 減
輕為每月各自負擔新臺幣2500元。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然
相對人與鄭00(抗告人3人之母)兩夫妻自抗告人幼時即長
年分居,早已無夫妻之實,抗告人等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大
小事皆委由母親鄭00照料。分居前,相對人經常酗酒,每每
於酒後就會對家人大聲辱罵,國罵髒話夾雜而來;分居後更
是變本加厲,甚至曾持刀恐嚇、威脅鄭00及抗告人等人,使
鄭00及抗告人等人淪為其恣意宣洩情緒的對象,常年下來抗
告人等人因相對人所造成之生命、身體上威脅,導致造成心
理上極大的恐懼與不安,甚至影響到抗告人等人之人格健全
發展;抗告人等人之家庭經濟也因相對人之放蕩作為而出現
嚴重的困境。相對人不僅在向銀行申辦現金卡用以大量借款
,更將房子作為抵押,將家中所有的金錢沈迷在樂透、簽賭
上,無論鄭00再怎麼努カエ作,似乎都是杯水車薪,年幼的抗
告人等人面對家中經濟的困境徬徨無助,無力阻止相對人之
荒謬行為,其除了散盡家產外,更讓母親鄭00及抗告人等人
背上了巨額負債,債主也曾上門恐嚇逼債,致抗告人等人有
家歸不得,無家可歸、窮困潦倒。抗告人既始終無意處理相
關債務,未在有工作能力之時積極解決所造成的問題,更頻
繁向鄭00及抗告人等人施以言語攻擊、精神騷擾。再再證明
相對人自始至終無心負起經營、照顧家庭的責任,迄今影響
抗告人等人生活甚鉅,子女居無定所,父子間幾無交集,早
已沒有連絡。然而,抗告人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收受南
投縣政府社會局之函文,要求抗告人等人扶養相對人,乃提
起本件聲請,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抗
告人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准確認聲請人等3人對相對
人無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相對人已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相對人罹患身心疾病,本非其所願,相對人對抗告
人及其母親鄭00之諸多行為,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完全之意思
或行為能力,而可認其所為均係出於故意,亦與「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故意」要件有間,自難認
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抗告人3人先、
備位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
定,免除或減輕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抗告人3人既不符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
、第2項規定之事由,其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故其等
主張請求確認抗告人3人對相對人無扶養義務,亦無理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病歷記載顯示其發病為83年,當時抗告人3人分
別已為13歲、11歲之國中生,在此之前相對人智識正常且
有正當穩定工作,足見相對人於抗告人3人等幼年時判斷
能力應相當正常,而依證人即抗告人之母親鄭00證述,相
對人於70年左右(即抗告人出生時)為國小老師,然相對
人自長子丙○○出生後極少供給家用,對家庭、妻子亦漠不
關心,且平常在家很少與子女交流,會對子女口出三字經
甚至因沉迷賭博而傾家盪產、四處借錢,由相對人積欠10
0多萬元之賭債,可見相對人嗜賭並非一朝夕所致,其前
開荒唐、未扶養家庭等行為於發病前對抗告人3人已是每
日日常,抗告人3人於國中前之生活過得苦不堪言,抗告
人甲○○也才會於國中開始(即相對人無工作時)與母親一
起打工賺錢償還相對人之債務,可證相對人於83年以前即
未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於智識清楚前並未盡養家之責,且自83年發病之初
(當時抗告人已就讀國中),亦未積極尋求治療,而係放
任自己病情惡化,相對人上開惡行變本加厲,原本就幾乎
無給付家庭生活開銷,自83年起還開始拖累全家,使抗告
人之母鄭00、抗告人甲○○均須外出謀職才有辦法維生,甚
至足足拖延七年至90年才有陸續在醫院就診,遲至106年
起才住院治療,相對人顯係以罹病推卸其為人父之責,原
審未詳查相對人於發病前已未對抗告人3人等善盡扶養義
務,且有惡意對抗告人3人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
扶養義務,逕認相對人上開惡意行為均係於發病後所致,
非其所願,顯有未詳事實之違誤。
(三)縱認相對人自抗告人3人出生後有扶養之事實,然依證人
鄭00證述相對人身為國小老師每月僅給6000元,如何供給
正值子女發育時之一家五口過活?且抗告人甲○○自國中時
即開始賺錢養家(相對人病情尚未達嚴重時),當時本應
為學生,卻因相對人於發病前之嗜賭行為被迫半工半讀,
除為相對償還100多萬元之債務外,均係靠自己之勞力換
取生活費用直至成年,相對人均未供給一分一毫,倘再令
抗告人3人等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處,
且抗告人丙○○、戊○○,抗告人之母鄭00現均無業,3人均
須倚賴抗告人甲○○的微薄薪水過活,倘使抗告人甲○○負擔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過苛,準此,應減輕抗告人3人等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僅需負擔健保費用即可。
(四)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項廢棄部分,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
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未
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抗告人固主張於83年相對人發病前,即對抗告人等人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然觀諸證人鄭00於原審之證述,乃針對抗告人
等人「成年前」之事實,並未言明相對人83年發病前即有該
等事實,又證人鄭00證稱相對人擔任國小教師每個月僅給60
00元,然70年時之國小老師月薪即約略6000元上下,是尚難
認相對人過往對抗告人等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特別代理
人於114年9月5日偕同社工訪談相對人,關於原審法官所詢
問題,相對人答覆「我不知道」,是就抗告意旨所述否認之
,應由抗告人等人負舉證之責。並聲明抗告駁回;程序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
(二)本件抗告人3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現年72歲
,現無配偶,目前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
有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2488元,於112年9月27日起,
因生活起居乏人照料,經南投縣政府保護安置於南投縣私
立東山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附本院112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224號限制閱覽卷)、南投縣政府113年1
月25日府社福字第1130029395號函及函附資料、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77頁)
及南投縣政府112年10月2日府社福字第1120231940號函等
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於111年間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地
目為「道」之共有土地一筆,有其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上開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4號
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97頁)在卷可參
。而衡情共有之道路用地之處分不易,足見相對人已不能
維持生活,依據前揭規定,相對人應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
件。抗告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
務,而堪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達情節重大,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雖舉證人鄭00之證述為證,
然證人鄭00於原審時證稱:相對人很少照顧小孩,小孩出
生時有住在一起,當時相對人有工作,我是家庭主婦,相
對人會罵小孩三字經,相對人和小孩爭吵,相對人就拿刀
敲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依證人鄭00之
證述,雖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對抗告人等為精神之不法侵害
之行為,然尚未達情節重大,且依證人鄭00所述,亦無法
證明,相對人有對抗告人等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不法之侵害行為,至於抗告人其他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等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
(四)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
大,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然證人鄭00於原
審證稱:相對人很少照顧小孩,小孩出生後我們有住在一
起,當時相對人有工作,我是家庭主婦,相對人工作薪水
有拿回來但很少,大概每月給6千元。70年左右,相對人
當時是國小教師,相對人每月薪水我不清楚,一直到相對
人沒有工作時,相對人沒有工作後就沒有再給我錢等語,
而相對人係於89年離開教師工作,此經相對人主責社工沈
文君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全國社會資源整合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53頁),足見相對人於89年前仍有工作,而有支付相
關生活費用與抗告人之母親鄭00,且所支付之金額每月60
00元,再相對人於89年以後始未支付扶養費與抗告人之母
鄭00,該時抗告人丙○○約18歲、抗告人甲○○、戊○○約16歲
時,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長過程並非毫無貢獻,準此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雖未完全盡照顧扶養義務,尚非屬前
揭情節重大情形,而得全然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從而
,抗告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
據。是原審就此判斷,認抗告人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無理由,並無違誤。
(五)另審酌上情,依證人鄭00所述及上開證據顯示,相對人很
少照顧小孩,於89年起未支付抗告人之扶養費,而認相對
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保護照顧及扶養子女義務,如
令抗告人完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
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則依上所述,抗告人仍得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減輕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能減輕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即有理由。
(六)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抗告人丙○○為00年00月生、現年43歲,而抗告人甲○○、戊
○○均為為00年0月生、現年42歲,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均屬可工作之年紀,相對人
現安置期間每月費用為2萬2200元,自114年5月1日經南投
縣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型照顧費用核定1
萬5470元,每月差額為6350元,其他費用另計,此有南投
縣政府114年5月28日府授社保字第1140123071號函在卷可
憑。是審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有抗告人3人,受扶養權
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目前每月之安置費用、補助之金額,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抗告人在未成年前有受相對
人不法精神侵害及扶養之程度等情況綜合判斷,另參酌抗
告人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安置差額為6千餘元,本件抗告人
的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為2500元等語,而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對抗告人代理人所提之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14年9月8日之訊問筆錄),則本院認抗告人3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2500元,應屬合理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得免除
,惟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為每月負擔2500元。原審
認抗告人無民法第1118條第1項第1款、2款之減輕扶養義務
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
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