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78號
NTDV,114,家親聲,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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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106年3月11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及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及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
擔,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變更聲明事項為請求對
未成年人丁○○、戊○○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並撤回停止相對人親權之聲請,核其變更聲明之聲請與
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已無非訟能力,且相對人
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足認有為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
住,彼此關係密切,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並
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原因,且到庭陳明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選任乙○○為本
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現已離婚,對二
名未成年子女與丁○○、戊○○原採共同監護方式行使親權,惟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因腦溢血送醫開刀治療,至今仍
康復狀況不佳,無法自理,亦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下床與
行走,相對人亦無自理及經濟來源,完全失去親權實質行使
能力,雖相對人尚有意識,但表達能力受限(僅能勉強點頭
舉手示意),溝通上亦無法完全理解對方語意,已喪失履行
親權責任之能力。再者,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
、經濟能力、有家屬可從旁協助照顧,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校長跟村長說這兩個小孩都教育的 不錯,又都很會念書,他們夫妻離婚之後都沒有給過我錢。 之前孩子氣喘,我去醫院照顧了好幾天,我比較擔心的是這 兩個孩子以後不會來看爸爸,我怕相對人沒有看到這兩個小 孩子之後會失去志氣,我希望聲請人日後還是要帶小孩子回 去給相對人看,但是現在是要救相對人的命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 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嗣兩造於11 2年6月30日於本院和解離婚,復於113年2月29日經本院裁 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87號和解筆錄、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等件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本院依職權委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 略以:
 1、聲請人部分略為:「綜合以上,聲請人行使親權意願與態 度積極,於健康狀況、經濟資力與非正式支持系統等各方 面能力穩定,能提供兩未成年人合宜成長環境,且聲請人 自陳在兩未成年人幼年之際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兩造離 異後則持續透過會面交往參與兩未成年人成長歷程,熟知 兩未成年人個性喜好與作息發展,與兩未成年人有緊密依 附關係,具合宜親職教養能力,可同時兼顧照顧者與情感 支持角色與親職功能,且聲請人家庭環境係為兩未成年人 熟悉生活場域,聲請人及其家人亦均預作承擔兩未成年人 同住照顧者準備,可有效降低兩未成年人環境適應風險, 聲請人現階段未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另,因相對人 居於外縣市,非本案服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相對人行使 親權意願與照顧安排,相對人健康狀況是否有影響其行使 親權能力宜再調查釐清,僅有聲請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 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是報告後量 處」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8月 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500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略為:「本會社工於114年8月21日訪視相對人 -丙○○,其躺臥在病床上,社工與其告知來訪之原因與本 案之聲請事由進行說明,相對人-丙○○因氣切關係無法說 話表達言語,其透過點頭之方式回應本會社工,由於無法 進行會談,故本會社工透過埔里榮民醫院護理之家-林社



工師說明相對人-丙○○之身體狀況,經了解,依據相對人- 丙○○之就醫紀錄其於113年8月4日有跌倒腦出血輾轉送至 其他醫院進行治療,後續於114年6月30日入住埔榮護理之 家,相對人-丙○○有進行氣切手術並以鼻胃管餵食,因腦 溢血頭部開刀連帶影響腦部與口語能力,其身體右側無法 使力。在住院費用部分,相對人-丙○○每月護理之家住院 費約為33,600元至36,600元不等,另相對人-丙○○領有身 障托養補助每月18,785元可協助補貼其住院費用,後續照 護會協助相對人-丙○○進行身體功能復健及語言治療。綜 上所述,經實地訪視後,相對人-丙○○因身體功能受限故 無法進行訪談,本會將訪視聯繫狀況函覆鈞院」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4年8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4080107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及 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為8歲、6歲 之兒童,尚有諸多事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及決定, 然相對人因腦梗塞等病症,現階段需由他人24小時照護, 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顯難即時因應及處理,亦難善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認若仍由兩造共同行使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對未成年子女應有不利。又參以上開調查 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等,聲請人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並有積極意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本 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 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父母之權利與義務,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聲請人經本院改定為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後,仍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協助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維繫親子互動與情感交流,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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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