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66號
NTDV,114,家親聲,6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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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辛○○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己○○


關 係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辛○○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以免除。
二、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之程
序費用各新臺幣3,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辛○○之父。
 ㈡聲請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之母乙○○於86年7月17日離婚後即約定由母監護,由乙○○獨
自扶養,相對人未曾關心聲請人甲○○,亦未負擔扶養之責,
以致聲請人甲○○從未曾感受過父子親情。
 ㈢聲請人辛○○自出生即由祖父母扶養,相對人未曾關心聲請人
辛○○,亦未負擔扶養之責,以致聲請人辛○○從未曾感受過父
女親情,而聲請人辛○○自國小六年級開始,求學階段皆以半
工半讀完成學業,國中至大學階段則受世界展望會資助,但
長期生活匱乏,成長過程皆困苦且辛酸,對聲請人辛○○身心
造成莫大傷害,聲請人辛○○感念祖父母養育之恩,自大學開
始扶養高齡失智之祖父母長達20年持續至今,其等生病回診
住院皆親力親為,且聲請人辛○○因病休養已超過一年無穩定
工作,無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㈣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
言。又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有受聲請人二人扶養之權利:
  ⒈相對人於114年3月19日由房東發現倒臥租屋處地板昏迷不
醒,大小便失禁,經通報119救護車送至埔基醫療財團法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肺動脈高壓、動脈
粥狀硬化病變右側偏癱、腹水、癲癇等症狀,逕行施行緊
急腦部手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經醫師評估出院後有機
構安置照顧需求,爰此,自114年5月2日起由南投縣政府
以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協助安置於○○護理之家照顧迄今,
有南投縣114年6月25日府授社保字第1140143714號函在卷
,堪認相對人已失其謀生能力。
  ⒉又相對人係聲請人甲○○、辛○○之父,於聲請人辛○○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後,其於77年10月19日與聲請人辛○○之母壬○○
結婚,嗣於81年7月6日與壬○○離婚,而於81年11月4日與
聲請人甲○○之母乙○○結婚,其於聲請人甲○○於00年0月0日
出生後,復於86年7月17日與乙○○離婚等節,有相對人之
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及聲請人
二人之戶籍資料以及南投○○○○○○○○○114年9月9日國戶字第
1140001650號函在卷,足堪認定。
  ⒊又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於103年1月13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
其112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除車輛1筆現值為0元外,別
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佐,堪認相對人並無足夠資力維持未來生活所需。
  ⒋而聲請人二人均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並有工作能
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
受聲請人二人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母乙○○於86年7月17
日離婚後,其由乙○○獨自扶養,相對人未曾關心聲請人甲○○
,亦未負擔扶養之責,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甲○○之母乙○○、證
人即相對人之兄丙○○,到庭結證在卷;而聲請人辛○○主張其
自出生即由祖父母扶養,相對人未曾關心聲請人辛○○,亦未
負擔扶養之責,以致聲請人辛○○從未曾感受過父女親情,而
聲請人辛○○自國小六年級開始,求學階段皆以半工半讀完成
學業等情,亦據證人乙○○、丙○○及證人癸○○到庭結證在卷;
而相對人到庭亦未否認證人證述之內容,故堪信聲請人二人
主張相對人自其二人出生後至成年為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情節重大乙節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於聲請人二人出生後至
其成年期間,依法雖對於聲請人二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
人在聲請人二人亟須父親扶養與照顧之際,均未照顧、關心
聲請人二人,亦未支付扶養費用,而將教養聲請人辛○○之責
任完全交由聲請人二人之祖父母負擔,將教養聲請人甲○○之
責任完全交由聲請人甲○○之母乙○○負擔,亦對聲請人二人均
未加聞問、探視、關心,顯未盡其身為父親應有之責任,則
相對人既自聲請人二人出生後至成年為止,無正當理由未盡
法定扶養義務,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二人仍需負
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
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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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