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陳梅芳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嘉瑩律師於聲請人乙○○、陳梅芳與相對人甲○○間之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
無法表達,無非訟程序能力,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而相對人前經本
院通知到庭,對本院詢問其姓名、是否知悉此為何處、今日
何以到庭等問題,均無法以言語表達其意思,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明,顯見相對人已無非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簡嘉瑩為律師,有專業法律之知識
,並經社團法人南投律師公會徵詢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此有該會114年8月13日(114)投律雯字第114122號函在卷
可憑,爰選任簡嘉瑩律師於兩造間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53、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
無不合。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