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就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黃柏霖律師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萬元
,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
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
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上
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黃柏霖律師具狀稱:其擔任本案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期間
,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申請閱覽全案電子卷宗、6月30日與
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專責洪社工聯繫、7月1日提出家事
答辯狀、7月2日到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訪視相對人乙○○
、7月3日提出家事答辨狀二狀、8月4日出庭訊問程序、8月1
2日申請閱覽電子卷宗、8月14日提出家事答辯三狀,本案於
8月27日聲請人甲○○撤回本件聲請,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等語。
三、經查,黃柏霖律師前經本院於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案件
中選任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後,確已執行特別代理人
職務,有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資料可稽,是其
聲請本院裁定酌給特別代理人酬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
件案情之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閱卷、開庭、提
出答辯狀等情,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列標準,定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而本件係因聲請人向相對人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應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特別代理人報
酬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