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黃紫芝律師
相 對 人 庚○○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己○○、丁○○、戊○○之親
權全部,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未成年人己○○、丁○○、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社工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庚○○、甲○○為未成年人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父母,兩人協議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甲○○行使負擔未成
年人己○○、丁○○、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
接獲通報相對人庚○○因酒駕案件將入監執行,相對人甲○○將
未成年人己○○、丁○○、戊○○之照顧責任丟與其家人,致未成
年人己○○、丁○○、戊○○未獲適當之保護照顧,而有發展遲緩
之情,為確保未成年人己○○、丁○○、戊○○之身心健康及安全
,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於未成年人己○○、丁○○、戊○○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透過社
工訪視聯絡及強制親職教育處分之實,希望提升相對人等之
親職功能及強化其等親職能力,然相對人庚○○無穩定工作,
屢次因案入監執行,相對人甲○○長期無業。相對人等迄今之
行為態度並無具體改變,就社工協助規劃之返家計畫之執行
理解與配合多為空談。未成年人己○○、丁○○、戊○○為聲請人
安置照顧已逾2年,安置期間相對人等對於未成年人己○○、
丁○○、戊○○之返家照顧計畫或安排始終無具體改善及相對應
之積極作為。
㈢另未成年人己○○、丁○○、戊○○之外祖母梁月珍身體狀況及生
活環境均無力監護照顧;未成年人己○○、丁○○、戊○○之祖父
曾德富、祖母葉鳳蓮均無照顧扶養之事實,亦無往來聯絡,
雖有形式親屬關係但無實質親情聯絡。又未成年人己○○、丁
○○、戊○○自111年7月18日為聲請人啟動安置迄今,關於未成
年人己○○、丁○○、戊○○身心照顧,聲請人知之甚詳,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己○○、丁○○、戊○○之監護人,當能妥善適切
具體維護未成年人己○○、丁○○、戊○○之利益。為此,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庚
○○、甲○○之親權,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選任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己○○、丁○○、戊○○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轄
下社會及勞動局社工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庚○○、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
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19日府社
工字第1110173389號函、113年度第8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
大決策會議紀錄、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07號、113年度護字
第17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對相對人等
及未成年人己○○、丁○○、戊○○、關係人梁月珍、曾德富、葉
鳳蓮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甲○○無扶養未成年人
之能力,也無法提供穩定住所,相對人甲○○現階段之親職能
力及照顧能力恐非足夠,評估有停止相對人甲○○親權之必要
。而關係人梁月珍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但其身體、經濟狀
況需接受他人協助,故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也無意行使監護
權。關係人曾德富、葉鳳蓮為未成年人之祖父母,經聯繫2
人與未成年人關係薄弱,且也表示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意行
使監護權。相對人庚○○則無法取得聯繫,致無法訪視等情,
有該會114年8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4080104號函附停止親權
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憑。是本院參酌
前揭事證,未成年人己○○、丁○○、戊○○自111年7月18日起由
聲請人啟動安置至今,在安置期間,相對人庚○○、甲○○均無
積極主動關懷未成年人己○○、丁○○、戊○○之作為,堪認相對
人等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是聲請人請求宣
告停止相對人庚○○、甲○○對於未成年人己○○、丁○○、戊○○之
全部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相對人庚○○、甲○○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己○○、丁○○、戊 ○○之全部親權,則相對人庚○○、甲○○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人己○○、丁○○、戊○○之權利義務,則有關未成年人己○○ 、丁○○、戊○○之監護人,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 之順序定之,然現存之外祖母梁月珍、祖父曾德富、祖母葉 鳳蓮均明確表示無意亦無力照顧未成年人己○○、丁○○、戊○○ ,顯見梁月珍、曾德富、葉鳳蓮均非妥適之監護人選,為未 成年人己○○、丁○○、戊○○之最佳利益,本件應有另行選定監 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己○○、丁○○、戊○○ 住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局,長期 經辦兒童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且自未成年人己○○、丁○○、戊○○受 安置後,長期負責照顧未成年人己○○、丁○○、戊○○,對於未 成年人己○○、丁○○、戊○○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 度之理解,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己○○、丁○○、戊○○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再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 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己○○、丁○○、戊○○之父母即相對人庚 ○○、甲○○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項 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社工員,且 為本案之主責社工,對於未成年人己○○、丁○○、戊○○過去生 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是認由其擔負此項任務,並無不適 之處,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己○○、丁○○、戊 ○○之財產,應會同乙○○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