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05號
NTDV,114,家親聲,10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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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庚○○


丙○○

乙○○

壬○○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長子,關係人庚○○
聲請人之妻,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甲○之配偶丁○○於民國113
年4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人除聲請人、甲○
外,尚有丁○○之兒女丙○○、乙○○、己○○(已歿)之子壬○○
辛○○等人,相對人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本得依法對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而繼
承人間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相對人甲○有對丁○○之全
體繼承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惟
相對人甲○目前高齡74歲,且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復有癲癇症狀,相
對人甲○神智並非清楚,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難以應訴而無
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至法院進行訴訟,聲請人為
相對人甲○之長子,而關係人庚○○為甲○之長媳,聲請人、關
係人庚○○長年與被繼承人、相對人甲○同住,並肩負起照顧
父母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等活動,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庚○○於相對人甲○對丁○○全體繼
承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為甲○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選任庚○○(女、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甲○(女、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繼承人丁○○之
全體繼承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之調解及訴訟
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參照),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訴訟能力,
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
。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
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
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事件中無訴訟能力等情,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為據(第29頁、第31頁、第97頁),惟僅足證明相對人甲○患有中度失智症,伴有躁動,另有癲癇發作之病症,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尚無足證明該等病症已足使相對人甲○之意思能力達到喪失之程度,而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又查相對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經本院傳喚親自到場進行調查程序,相對人甲○亦能陳述其姓名、聲請人之姓名、住所、與何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顯見相對人甲○確實能理解他人所述意旨及傳達自己意思。從而,相對人甲○並非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即非無訴訟能力,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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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