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22號
NTDV,114,家繼訴,2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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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謝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陳宏廸

陳世伶

陳世苹

陳宏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陳肇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一、陳世伶、陳世苹、陳宏廸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陳肇賢(下稱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
人共同育有被告陳宏一、陳世伶、陳世苹、陳宏廸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死亡,其
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可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由原告自被繼承人之遺產
中優先扣償,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婚後積極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汽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名下之
其餘不動產均非婚後財產,原告無消極財產,故原告之婚後
財產為3萬元。而被繼承人除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外,其
餘遺產均應納入其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總額為822萬1055元
被繼承人亦無消極財產,故兩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81
9萬1055元(即822萬1055元-3萬元)。原告得向被繼承人主
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09萬5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取得。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為858萬3833元,扣
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09萬5528元後,可分配
財產價值為448萬8305元,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是各繼承人可取得之應繼分數額為89萬7661元。又原告近期
調取被繼承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發現被繼承人死後,被告
陳宏廸於112年5月11日至30日間,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埔里
分行帳戶提領合計66萬0005元,故其剩餘可分配之應繼分金
額為23萬7656元(即89萬7661元-66萬0005元),為此請求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宏一、陳世伶、陳世苹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
遺產分割方法及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配方式。
 ㈡被告陳宏廸到庭答辯略以:相信原告沒有這個能耐,我長兄
被告陳宏一難得回家,回家就是跟被繼承人要錢,外面也四
處欠債,還被人押到家裡要錢。我做什麼事情原告都不高興
,我領這些錢的時候我有先跟原告及姊姊被告陳世伶、陳世
苹講過,這是因為之前被繼承人開刀都是我在付錢,家裡的
維修也是我,婚喪喜慶也是我,我領出來60幾萬元是我照顧
被繼承人的,還有40幾萬元是被繼承人死後所需的喪葬費用
被繼承人有錢為什麼都要我支付,之前被繼承人開刀,被
告陳宏一連去看沒有。原告有什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原告的勞健保都是我在繳,對於原告主張的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方式我不懂,應該全部用5分之1去分。如果要分割的話
,我要求直接把我的部分給我兒子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
引、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等件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宏廸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臺灣銀
埔里分行帳戶提領合計66萬0005元,應列入本件遺產(即
附表一編號13)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
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被告陳宏廸到庭亦坦承有提領
前開款項(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陳宏廸雖辯稱其提領
前有告知原告及被告陳世伶、陳世苹,且係因其支付被繼承
人先前開刀及家中維修、婚喪喜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
明如被告陳宏廸有代為支出相關費用可自本件遺產中優先扣
除,應於庭後10日內整理並提出相關證據,並說明主張扣除
之金額及可自遺產中扣除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208、209
頁),然被告陳宏廸嗣後均未具狀,亦無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之款
項,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應屬有據。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財產制關係
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
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
,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0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
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屬有據。而原告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與原告之勞健保費用由何人繳納負擔,核屬二事
,被告陳宏廸以原告之勞健保為其繳納,即認原告無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僅有價值3萬元之汽車,其名下之不
動產均非婚後財產,被繼承人除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外,
其餘遺產均應納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總額為822萬1055元
,原告與被繼承人均無消極財產等情,有被繼承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為被告陳世伶、陳世苹、陳
宏一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宏廸到庭僅辯稱對原告主張之剩餘
財產分配計算方式,伊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未
具體抗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明細、價值有何
不當之處,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之主張有何違誤
,其抗辯自難採取。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婚後財
產為822萬1055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3萬元,原告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可分配兩人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09萬5
528元,應屬可採,並得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償。故系爭遺
總價值858萬3833元,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409萬5528元後,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448萬8305元,兩造
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是各繼承人可取得之應繼分數額為89
萬7661元。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系爭
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系
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係被告陳宏廸被繼承人帳戶所提
領,現由被告陳宏廸保管中,認應分歸被告陳宏廸取得全部
,以免日後原告及其餘被告再向被告陳宏廸求償,紛爭再起

 ⑵如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性質可分,認應先分配予原告得優先扣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09萬5528元後,再由被告陳宏廸取得其應受分配之不足額23萬7656元(即依其應繼分比例得受分配之遺產價值89萬7661元-已分得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66萬0005元=23萬7656元)。因被告陳宏廸分得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及自編號6之存款中取得23萬7656元後,已取得其依應繼分比例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故認被告陳宏廸不應再受分配其他遺產。而附表一編號6尚有剩餘之存款及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與編號7至12之存款、一卡通內之餘額,均應由原告及被告陳世伶、陳世苹、陳宏一等人分配,而原告及被告陳世伶、陳世苹、陳宏一等人均同意按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本院審酌該等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意願,認由原告及被告陳世伶、陳世苹、陳宏一按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或分別共有,核屬適當公平。至被告陳宏廸要求將其可受分配之部分分歸其兒子等語,因其子並非本件繼承人,自無分受本件遺產之權利,被告陳宏廸如有歸由其子取得之意,應於受分配後,再行以贈與等方式行之,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附表二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一:被繼承陳肇賢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1萬0902元 由原告及被告陳宏一、陳世伶、陳世苹依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9萬6415元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 11萬0110元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 25萬2668元 5 建物 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號) 全部 25萬6100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05萬0187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09萬5528元後,再由被告陳宏廸取得23萬7656元,剩餘款項由原告及被告陳宏一、陳世伶、陳世苹依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 7 存款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6萬8533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陳宏一、陳世伶、陳世苹依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 8 存款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2萬5724元及其法定孳息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3340元及其法定孳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4680元及其法定孳息 11 存款 南投縣○○○○○○○ ○○號00000000000000號) 5069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儲值卡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之卡內存款 100元 13 現金 被告陳宏廸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 60萬0005元 由被告陳宏廸取得全部 總計 858萬3833元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謝祝 5分之1 2 被告陳宏一 5分之1 3 被告陳世伶 5分之1 4 被告陳世苹 5分之1 5 被告陳宏廸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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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