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原審聲請人)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代號C111021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原審相對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
日所為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代號C000
000-A(下稱抗告人)為受安置少年代號C111021(下稱受安
置少年)之母,請求停止緊急安置受安置少年,因違反強制
罪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因抗告人情緒精神狀
態不穩定,受安置少年經常面對抗告人對家戶或社區民眾之
滋擾行為,倍感壓力且有自殺意念,案家親屬亦無力提供受
安置少年適切之保護,相對人為保護受安置少年,故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
安置,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92號、114年度護字第3
8、8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少年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5日
,因而認定受安置少年係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其
人身自由,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聲請提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強制罪、提審法,本院114年度
家提字第1號未理會提審狀之緊急提審法之時間點,未送達
子女即受安置少年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提審狀緊急24小時
內未依提審法之提審狀之交付時間點,多次未以理會,再次
發出24小時提審。113年12月2日南投縣○○國小黃○○教師、○○
派出所員警、方○○(假)社方、南投縣長甲○○等,未經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受安置少年。由上述之非法拘禁時間
、地點之機關一同帶著受安置少年到應到處所,24小時緊急
提審狀至臺北高等法院。南投判決書,南投縣社會局社工及
兒少科114年6月11日變由前夫及方○○自行開車本人之位於台
中太平B00-0000抗告人之車,擅自二人開走,代領抗告人信
件。114年7月27日上午10點有效時間併同上述非法拘禁人員
一同帶領受安置少年至高院臺北地院共同開庭,違反提審法
之有效時間及安置之理由,非法拘禁之人:南投縣長甲○○、
相對人方○○(約外機構社會勞動處多筆偽造文書之累犯方可
欣、方○○、方○○)。遞狀時間7.27.上午10點,24小時緊急
提審至台北高院供同開庭解釋為何緊急安置,非法拘禁、剝
奪兒童性自主、人身自由權,未依法告知法定代理人,未讀
書、代替方司韋做社會局勞動處之服務工作,未救學畢業,
24內併同到案說明114年7月287日上午10點緊急提審狀等語
。
四、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
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
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受安置少年係剛滿12歲之兒童,抗告人為受安置少年之母
乙節,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
審卷,應堪認定。
⒉又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因抗告人情緒精神狀態不穩定,受安
置少年經常面對抗告人對家戶或社區民眾之滋擾行為,倍
感壓力且有自殺意念,案家親屬亦無力提供受安置少年適
切之保護,相對人為保護受安置少年,故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18時啟動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
,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92號、114年度護字第38
、8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少年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5
日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114年度護字第38、89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佐,則受安置
少年係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乙節,
亦堪認定。
⒊從而,受安置少年既經上開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已踐行法官保留原則,核與提審
法所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始
得聲請提審之要件不合,並已該當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自應駁回提審之聲請。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無何違誤;抗告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