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中文譯名:乙○○,泰國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
轄法院,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具狀對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併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經查:
㈠被告係泰國籍人,並未取得我國國籍,其申請入境之在台居
留地址,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固係為南投縣○○鄉○○村0鄰○
○巷0○0號,而原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戶籍地址
,固亦均為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然其等三人之該
戶籍址均係於111年2月10日始為遷入登記,其等於遷入前均
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而據原告起訴狀之主
張,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臺中,被告於111年間前往桃園
工作,獨自在桃園居住,而不願到南投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等共同居住;足見兩造婚後係於臺中市設有共同住所或居所
,而南投縣之上開地址並非兩造共同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
地。據此,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分居)發生
地,均位於臺中市,而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並無管轄權,本件依法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㈡至於未成年子女現今已居住在南投縣乙節,固堪認定,惟因
原告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
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請求,係附隨於離婚訴訟
所為之非訟事件聲請,於法院為離婚訴訟裁判時併為審酌、
判斷,故於定管轄法院時,仍應依離婚訴訟之專屬管轄法院
定之。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離婚等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