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8號
NTDV,114,司聲,11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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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柯欽
代 理 人 吳貞樺
相 對 人 方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94,3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以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94,300元
  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民事裁
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4
號、113年度存字第2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322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6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930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
  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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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