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號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泰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1萬9515元後,本院民國94年執字第352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94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民國94年執字第352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債權人之債權額為643萬8515元、加計至94年9月28 日止之法定利息約8萬1千元,合計6,519,515元,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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