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純綺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林純綺與原告簡裕忠間損害賠償事件,該事
件經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74號判決後,受裁定人即被告聲明上
訴,且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並於本院11
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和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
法院於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成立和解
之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
二、本件原告簡裕忠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純綺間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7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被告聲明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
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再經本院114年度簡
上字第56號受理,嗣後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
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被告暫
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
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被告第二審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為2,250元,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被告得請求退還應繳
裁判費之3分之2即1,500元【計算式:2,250元×2/3=1,500元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750元【計算式:2,250元-1,500元=750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