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8號
NTDV,113,重訴,58,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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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林立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宏
陳孟良
蔡文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197萬8,8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0萬3,8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197萬8,8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3,
8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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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