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百美貼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被 上訴人 蕭家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733萬5,27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1,0
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
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為永續發展經理之原職;上訴人應自民
國113年4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2萬60元。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733萬5,279元(計算式:12
0,060元×12月×5年+113年4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
月28日之工資131,679元=7,335,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067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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