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莊忠興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康嘉麟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近年在印尼峇里島廣泰宮擔任住持期間,曾多次聽聞
峇里島許多友人告知:被告多次對很多人說原告老年癡呆、
老空、老憨等侮辱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原告乃於民國11
3年農曆春節後某日打電話向訴外人即其臺灣友人陳秋雄打
聽,陳秋雄表示:「農曆春節後之2月間(即113年2月間)
曾與被告及其他友人於南投溪頭森林遊樂區從事健行活動,
被告於爬山健行途中確實有公然對同行友人發表系爭言論」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但造成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受有嚴
重貶損,更令印尼峇里島廣泰宮多年累積之聲譽受到重大傷
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
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否認有述說系爭言論,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又被告、陳秋雄及其友人於113年2月間雖有至南投溪頭
森林遊樂區從事健行活動,但原告並不在場,且健行途中多
為分散行走,尚難僅憑陳秋雄於偵查中證述,遽以證明被告
有為系爭言論。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農曆年前後與陳秋雄及其他友人於南投溪頭森林 遊樂區從事健行活動。
㈡被告曾於113年4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6通電話給陳秋
雄,其中3通有接通,通話時間分別為1分44秒、23分23秒、 16分15秒。
㈢原告以本件起訴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投檢)提 起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告訴,經投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 37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農曆年前後與陳秋雄及其他友人於南投溪頭森林 遊樂區從事健行活動時,是否公然對同行友人稱:「原告老 年癡呆、老空、老憨」等言語?
㈡被告於113年4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致電給陳秋雄,其中3 通通話內容是否有委請陳秋雄轉達向原告道歉之內容?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陳秋雄及其友人發表系爭言論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秋雄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陳秋 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觀其與陳秋雄間113年4月4日LINE對話 紀錄為「師父午安,您好!以上是康嘉麟4月2日中午11時45 分的來電,拜託我向師父求情:請原諒他的過錯,說這是琳 達說的,師父老人痴呆:忘東忘西。我說你是事主(康嘉麟 )應該向師父道歉說明且認錯!請求師父原諒!所以他很後 悔打電話來求我。共打電話來三次給我。4月2日第一通中午 11時45分 第二通12時09分 第三通下午6時43分。共打來3 通。以上報告。內容大致相同。」等語,佐以被告與陳秋雄 間113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秋雄通話,堪認為真實。惟證人陳秋雄 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原告要與被告絕交,被告為了表示 絕交沒什麼,被告於溪頭講「其有聽琳達說原告老空、老憨 、忘東忘西」,旁邊有張國明聽到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8頁】,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偵查中亦自陳「琳達有說原告忘東 忘西」等語(見偵卷第68頁),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 :其與陳秋雄完全沒有糾紛,並且為認識很久的好朋友等語 (見偵卷第66頁),顯見陳秋雄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必 要,堪認被告係在表達其與原告絕交原委時,陳述琳達曾說 原告忘東忘西之事實,但並無提及原告有「老人痴呆」,至 於「老空、老憨」等語雖非琳達所述,而係被告對琳達言論 之詮釋,依上開說明,該等言語應係其表達對絕交乙事之情 緒而為之,主觀上並非刻意侮罵原告,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 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上開 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