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6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20萬元
、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分別以新臺幣20
萬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20萬元,依序為原
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
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訂。
經查: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經被害人即原告甲女
(即警卷代號BK000-A111026,下稱甲女)及原告甲女之父
(即警卷代號BK000-A111026B,下稱甲女之父)、原告甲女
之母(即警卷代號BK000-A111026A,下稱甲女之母,合稱原
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犯強制性交罪提起刑事告訴,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
侵害犯罪,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法院製
作之裁判不得揭露甲女及甲女之父、母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渠等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內之對照表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玲瑜一同在南投縣○○市○○巷000號之
住處經營未立案安親班,擔任司機,並協助輔導學生數學課
業。被告明知安親班內之學生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
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
且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尚缺乏同意或拒絕之性自主決定
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對甲
女為下列犯行:
⒈於109年9月至110年9月前之間某日(甲女小學二年級期間),
在上址安親班被告批改學生數學作業處,被告為甲女輔導數
學時,因甲女主動要求坐於其大腿,被告利用甲女坐於其大
腿之際,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先將手伸入甲女衣物,撫
摸甲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1次(下稱事實欄⒈)。
⒉於109年9月至110年9月前之間某日(甲女小學二年級期間),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載
送安親班學生返家之路程中,被告竟利用甲女乘坐於副駕駛
座之際,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將手伸入甲女衣物,撫摸
甲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1次(下稱事實欄⒉)。
⒊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20日元宵燈會期間,被告駕駛A車,搭
載安親班學生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921地震公園南投燈
會展場旁活動,被告負責載送安親班學生返家,被告竟趁於
其他安親班學生已返家而車內僅剩甲女,且甲女乘坐副駕駛
座置,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先將手伸入甲女衣物,撫
摸甲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1次(下稱事實欄⒊)。
㈡被告上開3次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4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各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125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各
判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8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㈢被告之系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貞操權,並侵害甲女
之父、母對甲女之親權,使甲女、甲女之父、母均蒙受巨大
之身心痛苦,且情節重大,甲女、甲女之父、母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
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縱認甲女有遭
被告不法侵害,觀其事發後表現,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輕微
。而甲女之父及母亦未舉證證明渠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又
甲女業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萬元,應予以扣除。
㈡再者,即使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況
且,甲女之父及母亦自陳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其配偶張玲瑜一同在南投縣○○市○○里○○巷000號之住處
經營未立案安親班,擔任司機,並協助輔導學生數學課業,
且駕駛A車載送安親班之學生。
㈡被告知悉原告甲女為安親班之學生並為未滿14歲人。
㈢事實欄⒈部分,被告在為甲女輔導數學時,甲女有坐在其大腿
上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如認被告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則原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3次強制性交行為等情,
業據甲女在另案一審時證稱:事實欄⒈部分,在安親班改數
學的地方,因為其看到其他小朋友坐在被告的大腿上,其覺
得很好玩,所以其也會坐在被告的大腿上,其坐在被告大腿
上的時候,被告摸其的胸部和上廁所的地方,被告有把手伸
到其的衣服裡面摸其的胸部,被告的手有伸到其的尿尿的身
體裡面,其有用手打被告的手,表達不要;事實欄⒉部分,
被告開車載大家回家的路上,被告在駕駛座,被告叫其坐在
副駕駛座,有些小朋友坐在車子後面,因為小朋友看不到被
告在做什麼,開車的時候,被告的手就摸過來,被告有伸到
其衣服裡面摸我胸部,還有摸其上廁所的地方,被告的手有
伸到其的尿尿的身體裡面,其有身體扭動還有打被告的手表
示拒絕;事實欄⒊部分,被告載安親班的學生回家,被告叫
其坐在副駕駛座,因為原本最後一個回家的女生要留在安親
班準備考試,所以其變成是最後一個回家,被告開到花燈的
附近,被告摸其的胸部和上廁所的地方,被告有把手伸到其
的衣服裡面摸其的胸部,被告的手有伸到其的尿尿的身體裡
面,其覺得下面痛痛的,被告摸其胸部的時候,其有把頭撇
到一邊,頭閃得遠遠;被告摸其的事,在安親班教室是第一
次,回家的路上是第二次,花燈是第三次,前兩次是在我二
年級,花燈那次是三年級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87至102頁)
,核與甲女在其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691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20頁】。
⒉參以,證人吳敬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是甲女資源班的老
師。甲女因為與隔壁資源班的同學能力較弱需要跟他一起去
安親班,她都會主動提醒其,需要去隔壁帶同學一起去安親
班,但某次她主動跟我說放學後不用到隔壁帶另一個同學去
安親班,不用提早走,所以其才問甲女為什麼,甲女說父親
要幫她換安親班,甲女就說「杯杯(即被告)摸我」,後來又
想一想又有點懷疑表示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當時是午休時
間,其就把甲女帶到旁邊講話,其想這件事很嚴重,就跟甲
女說請妳告訴我好不好,甲女還是有一點遲疑,我問她安親
班老師怎麼摸,甲女就比來比去,講的不是很清楚,其繼續
追問,她就用手比從領口往下伸進去,又從衣服下襬往上伸
手,還有從腰間伸手入褲子,她也自己說,她沒有流血受傷
。甲女另外也有提到這件事是她主動跟媽媽說的,還有提到
二年級就發生了,但是因為甲女的表達能力較弱,講的過程
不是很連貫,沒有辦法知道前因後果。我問她二年級怎沒有
講,現在怎麼敢講,她講不太出來;其想這件事有點嚴重,
所以我又問甲女事情發生的時候,安親班的人都沒有看見嗎
?她就說被告改數學作業的位置其他人看不到,她坐在被告
的大腿上,被告拿一本書遮著摸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3至86
頁),核與甲女所述之情節與卷內安親班教室照片(見警卷第
64至67頁)、A車內部照片(見警卷第69至71頁),顯示該處
場地狹窄、雜物眾多,座位設計多背對他人,視線不佳,確
實不易看見被告之行為,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後座之間
有椅背遮擋,後座乘客對前座被告行為,亦確實不易看見之
情狀相符。
⒊佐以,甲女之母於另案偵查中及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甲女
於111年4月間,到其工作的素食店說有事情很重要要講,其
就叫甲女說,甲女說人太多不好意思,其還是叫甲女講,甲
女就說「你不是說不可以給人家摸,但是阿伯摸我」,其一
聽就嚇到了。其從小就有教甲女,要注意不可以讓別人摸。
甲女跟其說阿伯用手摸她胸部及尿尿的地方,其馬上打電話
給安親班老師張玲瑜說其小孩不要去那邊讀書,張玲瑜問其
為什麼,其說要問妳老公(即被告),妳老公亂摸小孩。後來
張玲瑜跟被告一起跑來我家,其要小孩當場說發生甚麼事,
被告没有承認,我們就說明天要去報警,請他到警察局再講
,他們就先回家,但了半夜,被告用LINE打電話到我家裡說
要賠償2、3萬元,其說我不要錢,你傷害了我小孩,被告就
跟其說要我不要報警,隔天我跟我乾媽講這件事,我乾媽有
跟被告到我家講這件事,因為其比較不懂,乾媽跟被告講話
的過程有錄音;其之前幫甲女洗澡,甲女有說尿尿地方會痛
,已經痛好幾天,其有翻開看到有一點發紅,以為是水喝太
少造成發炎感染,其跟甲女說多喝點水,如果沒好再去看醫
生,之後其以為是好了,甲女沒有跟其說發生甚麼事,其發
現大概已經有半年,安親班老師張玲瑜對人很好,其本來沒
有想要提告,希望可以私下處理,但是因為其不讓小孩去安
親班,學校老師問甲女為何沒去安親班,甲女就說出來,其
忘記交代甲女不要說出去,所以學校老師就通報等語(見他
卷第21、22頁、另案二審卷第227至241頁),堪認其確有在
為甲女洗澡時,察覺甲女陰部紅腫之情形。
⒋輔以,被告坦承有於111年4月13日至被害人住處,且於返家
後有撥打電話向甲女之母表示願賠償2萬元,於同年月14日
復前往被害人住處,卷內證人BK000-A111026C提供錄音光碟
譯文即為當日之對話(警卷密封袋)等情。則細觀該日錄音光
碟譯文對話內容顯示略以:代號BK000-A110126D:「那你敢
發誓,你沒有對甲女怎麼樣嗎?」、被告:「我真的沒對她
怎麼樣,你可以去檢查看看…」、代號BK000-A110126D:「
你有用手指頭去用她(甲女)嗎?」、張玲瑜:「不可能,
因為那裏都人來人往…」、代號BK000-A110126D:「這是甲
女親口說的,小朋友會說謊嗎?」、被告:「我只是弄她那
個…,只是在周圍…這樣子」、代號BK000-A110126D:「周圍
?」、被告:「因為…我要怎樣來解釋…反正,做就是做了.
我不會否認…沒有關係,我不會否認,但是她怎麼講…沒有關
係.我們今天真的是來賠罪的」、代號BK000-A110051C:「
你要知道老師,這走上法律是很重的罪」、張玲瑜:「我知
道」、「我知道,我都已經準備好了...(哭泣聲)…他要該
負的責任 ,他必須要去負」、代號BK000-A110051C:「他
要關很多年,你連安親班都要關掉喔…你們要身敗名裂喔」
、張玲瑜:「對…我已經準備好了…所以我就說…看你們怎麼
放過我們…或者是不要放過我們,我們都接受,因為,我不
知道我該怎麼講,因為我沒有理由…我沒有理由」;代號BK0
00-A110051C:「你不要以為甲女的爸爸年紀大了,媽媽顧
著賺錢…」、被告:「她真的很可愛,又很會撒嬌…」、代號
BK000-A110051C:「她很可愛,又會撒嬌,你就可以摸…你
就侵害她」、被告:「不是這樣子…我現在發誓,一開始不
是這樣子」、代號BK000-A110051C:「一開始不是這樣子,
到最後心態都變了,你的狼心都出來了」、被告:「我沒有
破壞,你了解意思嗎?我真的可以發誓我沒有給她破壞,就
是只有跟她摸一下而已,你一定要相信我.如果有…你可以帶
她去檢查」(譯文第3至4頁);被告:「明天我一早就去自首
了」(譯文第20頁)等情。足見被告與張玲瑜前往被害人住處
談論本案相關內容,過程中代號BK000-A110126D詢及「你有
用手指頭去用她(甲女)嗎?」,被告表示「我只是弄她那
個……只是在周圍……」、「因為…我要怎樣來解釋…反正,做就
是做了.我不會否認…」,又稱「一開始不是這樣子……我沒有
破壞……我真的可以發誓我沒有給她破壞,就是只有跟她摸一
下而已……你可以帶她去檢查」等語,衡以當日在場之人討論
之事為被告遭指控有性侵甲女之行為,倘被告未有以手指觸
摸甲女下體之行為,大可嚴詞否認,何須支吾其詞稱「弄她
那個」、「只是在周圍」、「只有摸一下」,又主動陳述「
沒有破壞」等詞,且一再道歉表示欲自首等意,益徵甲女之
前揭證述,並非子虛。
⒌且該刑事案件係由甲女向所就讀國小之教師陳述上情而由校
方人員通報,且被告自承與甲女及甲女之母等家屬無任何怨
隙或糾紛,故甲女之指訴應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
指被告之動機,而屬信而有徵,且核與被告於111年4月14日
至甲女住處時所言,似亦自承有以手指觸摸甲女陰部之行為
,甚且表示要去自首知情大致相符。惟甲女雖於另案一審中
證述被告各次均有將手指「伸進其尿尿的身體裡面」、「感
覺很痛」等情節,然其於偵查中又曾證稱:「(問:你覺得
痛是為什麼?)被指甲摳到」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參酌
甲女之母、學校教師轉述甲女之陳述時,均稱「摸」其尿尿
的地方,又甲女於111年5月2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驗
傷診斷結果(警卷密封袋),處女膜並未有受損之情形,則
被告以手指碰觸、摩蹭,甚至摳挖甲女性器之行為,至少構
成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3次強
制性交行為未遂,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其智
識能力究不似成年人充足,對性知識一知半解,不具完整之
性自主判斷能力,且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未成
年人為性交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可見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下
,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行為即構成對該未成年人身
體、健康、貞操權之侵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
。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
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
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
㈢經查:
⒈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3次
強制性交行為未遂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明知甲女為未
滿14歲之人,對性自主權觀念不足,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甲女之貞操權而情節重大,致甲女
身心正常發展造成傷害,其精神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甲女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甲
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又甲女之父、母基於親子天性及依法對甲女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自會因被告對甲女為系爭行為,而有感同身受之精神痛
楚,且被告侵害甲女之貞操權,亦使甲女之父、母必須付出
加倍之心力,始有可能導正甲女日後身心發展及價值觀,使
甲女正常成長,亦應認原告甲女之父、母之保護教養權利受
有不法之侵害,是被告侵害甲女之父、母基於對於甲女之身
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認重大。從而,原告甲女之父、母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甲女目前就讀國小,無收入,甲
女之父國中畢業,曾從事金紙店,現無收入,甲女之母國小
畢業,從事協助賣魚,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為高中畢
業,從事協助其配偶張玲瑜打雜,現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甲女
112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甲女之父112年度財產為464萬
8,730元、所得為2,464元,甲女之母112年度財產為58萬1,8
80元、所得為0元,被告112年度財產為3,925元、所得為2,1
78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參。佐以,被告為本件系爭行為時,甲女尚未成年,正
是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被告不顧未成
年人身心發展而僅為逞一己私欲,嚴重妨礙甲女身心之正常
發展,且甲女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後,雖因語文理解、表達能
力確實較同齡孩童為弱,但其精神上所受身心創傷非輕;而
甲女之父、母對甲女負有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侵
害,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甲女,以輔導甲女建立正常價
值觀,並為甲女之學業、事業、婚姻、家庭憂心,精神亦備
受煎熬。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甲女、甲女之父、母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甲女之父、母請求之慰撫
金分別以6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㈤被告另抗辯甲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得之40
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等等。惟按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固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
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
權。然該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除
第2章(第13至34條)、第3章(第35至43條)、第5章(第5
0至74 條)及第6章(第75至98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上開修法已將原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刪除。且修法後,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
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
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等語,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政
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策性
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持,
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因
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補償
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
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害人
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
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
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於
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者之
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
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綜上
,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作
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5款規定等語。準此,犯罪被害補
償金非在於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
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
錢補助,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無須減
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再者,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112年2月
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定有明
文。經查:甲女受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補償40萬元
乙節,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1日投檢景厚112
補審12字第114900918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甲女為112年1月7日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係依據修法
後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核給甲女之申請,此有該委員會112年
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書在卷可參,故甲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自無須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㈥被告復抗辯甲女之父及母亦自陳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數
額等等。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記載「另
原告BK000-A111026A、BK000-A111026B分別為原告甲女之母
親及父親,其等因未能保護好原告甲女致原告甲女遭受系爭
強制性交行為,而對於原告甲女所受之痛苦亦感同身受且懊
悔不已」等語(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顯見上開文義為甲
女之父、母自責之詞,並非渠等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
過失,被告以此抗辯,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女60萬元、甲女之父20萬元、甲女之母2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