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號
NTDV,113,訴,4,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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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楊諭

被 告 巫清
曾靜宜
吳清一
吳東洋
吳西郎

曾添
魏國輝
曾大
吳慶湖

陳仁
陳美莉
盧文金
林俊男

王昱勝


鄭國良
鄭玲惠
鄭仁翔
鄭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表內容欄「註四:
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土地由編號3至5所示之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記載,應更正為「註四: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土地由編號3
至8所示之共有人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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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