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科薪
林家宏
曾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萬3,20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科薪、曾
霈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3,204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金額,被上訴人林家宏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其中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6萬3,204元,依113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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