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玟錥即愛玩視覺設計廣告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段正敏即あぱれる工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06萬0,31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6,1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64萬7,62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廢棄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
306萬0,316元【計算式:2,647,620+412,696元(110年1月2
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128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