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賴梓衡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複 代理人 于小文
被 告 洪旭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黃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旭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面積80.42平方公尺之擋土牆、編號
A-2面積19.8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編號B面積3.21平方公尺
之鐵架(水塔)、編號C面積50.3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
面積0.11平方公尺之矮石堆拆除騰空;及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面積303.1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編號A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黃南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2面
積6.33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
三、被告洪旭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66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南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洪旭斌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旭斌如以新臺幣50萬5,94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黃南耀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南耀如以新臺幣2萬9,8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被告洪旭斌負擔百分之94,被告黃南耀負擔百分之
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南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⒈原告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67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751、76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洪旭斌為同段750地號土地(下稱7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406之1號建物)為被告洪旭斌所有。被告黃南耀為同段
766地號土地(下稱7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14號建
物)為被告黃南耀所有。
⒉系爭土地經重測,發現被告洪旭斌占用原告所有751地號土地
,占用範圍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4月
26日埔土測字第110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
一所示編號A部分,其上並有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114年3月7日埔土測字第56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1、A-2、B、C、D之地上物(下稱7
51地號土地地上物),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南耀
占用原告所有767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一、附表二所
示編號B1、B2、C之地上物(下稱766地號土地地上物)。被
告2人就前開占用部分並未經過原告同意,應屬無權占用,
是被告洪旭斌應將751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黃南
耀應將766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
⒊被告2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2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洪旭斌部分共新臺幣(下同)3萬3,948元【計
算式:280元/平方公尺X8%X303.11平方公尺X5年=3萬3,948
元】;被告黃南耀部分共2,003元【計算式:280元/平方公
尺X8%X17.89平方公尺X5年=2,00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本院認
請求黃南耀拆除附表二編號B1所示地上物為無理由,則原告
備位請求黃南耀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7元,
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⒋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備位
依民法796條之1第2項準用79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⒌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洪旭斌應將751地號土地上之751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騰
空,及如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面積303.11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返還原告。②被告黃南耀應將767地號土地上之
767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③被
告洪旭斌應給付原告33,9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黃南耀應給付
原告2,00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黃南耀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7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洪旭斌部分:
⒈750地號土地於98年重測前之88年至96年間,歷次測量結果均相同
,而被告洪旭斌係於89年鑑界後施作擋土牆,嗣於92年至93年
間興建406之1號建物,當時並未有逾越界址,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係因98年間土地位移、測量儀器技術增進等因素,被告
配偶及原告重新指界,致重測後發生751地號土地遭擋土牆
、被告洪旭斌所有之地上物占用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洪
旭斌。
⒉倘被告洪旭斌須拆除占用部分,須花費高昂費用及社會成本
暨致被告洪旭斌所有之建物毀壞及不堪使用,且恣意挖除擋
土牆,勢必波及擋土牆旁之建物地基,並導致附近建物倒塌
。又被告洪旭斌占用751地號土地面積甚微,對原告損害微
小,則原告為謀私利之周全與現場公共利益之損害,顯然嚴重
失衡,是原告請求被告洪旭斌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
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土地坐落於埔里鎮新生
段,附近多為民宅,距離市區仍需10分鐘路程,依其交通狀況、
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被告洪旭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是原告以年息8%為計算,顯屬
不當,應予駁回。
㈡被告黃南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洪旭斌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洪旭斌為7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06之1號建物為被告
洪旭斌出資興建,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告洪旭斌為所有
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原告主張地上物、建物占用部分土地係依附圖二、附圖二所
載範圍與面積:被告洪旭斌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共303.11平方公尺。
㈣被告洪旭斌占用原告所有7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土
地(含附圖二編號A-1、A-2,B、C、D地上物)。
四、原告與被告洪旭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洪旭斌拆除751土地地上物並返還編號A土地,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多少為適
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一、二及附表一、二所示範圍
土地及地上物,分別為被告洪旭斌、黃南耀占用或興建等情
,業據到庭被告洪旭斌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航照圖、坐落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750地號土地、766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第45頁、第89頁、第103
-122、第147-14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黃南耀無權占有部分:
原告主張766地號土地地上物為無權占有,被告黃南耀復未
提出其有權占有766地號土地之相關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南耀拆除767地號土
地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洪旭斌拆除751地號土地地上物並返還附表一編
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並非權利濫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
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洪旭斌既不爭執
其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被告洪旭
斌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⒉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依據舊測量結果興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1、A-2
之擋土牆(下稱擋土牆)及406之1號建物,興建時並未越界
,是土地重測導致擋土牆、406之1號建物造成越界,且原告
購買751地號土地時,明知現場實況之前提下,仍予購買,
足認其亦接受興建擋土牆形成之地形,被告係基於信賴地政
測量並作成之鑑界結果而興建擋土牆及406之1號建物,且原
告當時均未有異議,倘因重測後之結果與歷次不符,導致擋
土牆及406之1號建物有占用751地號土地之情,使被告須拆
除占用部分,並因此花費高昂費用及社會成本暨致406之1號
建物毀壞及不堪使用,顯違反事理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然
而,據被告提出之7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生蕃空段56-20地
號),即認從88年至96年間的歷次測量結果均相同,根據被
告提供圖資顯示(見本院卷第191-201頁),其上僅有界樁
,並未標示出擋土牆或406之1號建物之位置,均無法證明重
測前擋土牆或406之1號建物位於被告所有750地號土地界址
之內。換言之,即無法證明被告並未越界。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買受751地號土地時已接受興建擋土牆後形成
之地形云云。惟原告買受751地號土地之時間為89年7月12日
,有7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雖稱於89年3月3日第一次複丈成果圖作成後,即興建
擋土牆完成,92-93年興建406之1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
27-328頁)。惟經本院職權查詢航照圖資料,由航照圖圖資
顯示,擋土牆於93年7月14日,尚未出現在航照圖圖資內,
至94年7月1日所示航照圖,則可見擋土牆輪廓,此有航照圖
圖資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足見擋土牆應於9
3、94年間興建;另由航照圖圖資顯示,406之1號建物於95
年5月22日,尚未出現在航照圖圖資內,至96年7月21日所示
航照圖,始見406之1號建物輪廓,此有航照圖圖資列印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足認406之1號建物應於95、96
年間興建。依此期間推論,原告買受751地號土地時間,係
在被告興建擋土牆之前,即無被告所稱原告購買751地號土
地時接受興建擋土牆形成之地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
採。
⑶至被告抗辯406之1號建物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
派出所(下稱隆生派出所)均坐落於擋土牆上方土地,與75
1地號土地具有明顯高地落差,若恣意挖除擋土牆,勢必波
及隆生派出所等建物之地基,並導致406之1號建物倒塌之危
險,原告主張被告應將751地號土地地上物占用部分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已構成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原告本於
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且被告無權占有使用751地號土地已20餘年之久,反之原
告所有權受損害亦已達20餘年之久,其所受之損害亦難謂非
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751地號土地應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被告固又辯稱拆除751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擋土牆,有公共危險之虞云云。然而,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751地號土地之93年間之現狀本無擋
土牆,原告主張拆除751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不過為回復9
3年間之原狀,則該原狀如即有地基流失之風險,自應由被
告加以證明。且被告既係無權占有751地號土地之人,其即
負有拆除占有751地號土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其於
履行義務之際,自應注意拆除之安全,作好必要之防護及補
強措施,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拆除返還之理由。
㈣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而無權請求被告拆除751地號土
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乙節,自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751地號土地地
上物並騰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土地予原告,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多少為適
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
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占用如附圖一、二及附表一、二編號部分之土地
,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新生段,附近有隆生派出所,距離市
區約5分鐘路程,並非位處商業鬧區可卷,交通狀況尚可,
附近多為農牧用地,並有少數民宅,有航照圖及Google地圖
導航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349頁)。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周遭環境、利用情形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
年息8%計算,實屬過高,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
租金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於107、109至112年之申報地
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64元、2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黃
南耀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洪旭斌給付如
附表四所示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236元、20,966元,即屬有
據。
㈥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
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
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
分,就其備位依民法第796條之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旭
斌拆除751地號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土地;請求被告黃南耀拆除751地號土地地上物,並返還
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洪旭斌、黃南耀各給付2萬0,966元、1,236及該部
分金額均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被告洪旭斌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黃南耀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4月26日埔土測字
第1108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3月7日埔土測字
第56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被告洪旭斌占用750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 占用情形或地上物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A 全部範圍 303.11 附圖一 A-1 擋土牆 80.42 附圖二 A-2 擋土牆 19.81 附圖二 B 鐵架(水塔) 3.21 附圖二 C 建物 50.33 附圖二 D 矮石堆 0.11 附圖二 合計 303.11(編號A部分面積包含編號A-1、A-2,B、C、D地上物)
附表二:被告黃南耀占用坐落766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 地上物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B1 建物 1.21 附圖一 B2 鐵皮增建 6.33 附圖一 C 鐵籠 10.35 附圖一 合計 17.89
附表三:被告黃南耀不當得利部分
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期間天數/年數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264 共17日 264×17.89×5%×17/365=11 108年 264 1年 264×17.89×5%=236 109年 280 1年 280×17.89×5%=250 110年 280 1年 280×17.89×5%=250 111年 280 1年 280×17.89×5%=25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4日 280 共348日 280×17.89×5%×348/365=239 總計 1236
附表四:被告洪旭斌不當得利部分
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期間天數/年數 計算式: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 264 共17日 264×303.11×5%×17/365=187 108年 264 1年 264×303.11×5%=3998 109年 280 1年 280×303.11×5%=4244 110年 280 1年 280×303.11×5%=4244 111年 280 1年 280×303.11×5%=424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14日 280 共348日 280×303.11×5%×348/365=4049 總計 20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