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88號
NTDV,112,訴,488,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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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圈圈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善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11萬9,82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萬1,906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其上訴聲明所主張,為新
臺幣(下同)111萬9,820元,至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利息部
分,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上訴人係於114年9月11日提起上訴
,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1,90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
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
內併同補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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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