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泳州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正廷
李丹娥
廖翠娟
廖健豪
廖尉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433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23萬3,293元本息,嗣於原審民國111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醫療費用數額及不請求計算至
78歲之失能殘障生活協助費用,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3萬3,709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提起上
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23萬3,293元本息(本院
卷第11頁、第353頁),應係就原審不請求部分(即部分醫
療費用及失能殘障生活協助費用)於本院復行追加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廖本澤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8日15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
投縣竹山鎮集山路2段1194巷朝延正路方向行駛,經過延正
路與延平一路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號誌但號誌
未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竹山鎮延平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氣管之開放性傷口、創傷性皮下氣
腫、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甲狀軟骨及楔狀軟骨骨折、聲
帶損傷、臉部及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聲帶麻痺而無法言語之傷害,且永久無法恢復
。上訴人因廖本澤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廖本澤應賠償上訴人143萬3,7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
,345元+醫療器材費用1,904元+看護費用213,600元+交通費
用24,000元+住院膳食費4,860元+潛在工作損失360,000元+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433,709元),而廖本澤業已死亡
,被上訴人為廖本澤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43萬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
,目前已失能而有終身看護之需求,故被上訴人除請求給付
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居家療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外,應再給
付上訴人至78歲之看護費用;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
駕駛之系爭A車係行駛於延平一路上,該路係設置閃光黃燈
,為幹線道,廖本澤駕駛系爭B車行駛之延正路則為支線道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通行,且系爭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結
果為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故上訴人、廖本澤應各負50%之肇
事責任。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乙○○、丙○○於原審辯稱:交通費用有部分與就醫紀
錄不符,且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路列印資料所示
,從上訴人居住地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車資單趟為1,
195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車資單趟為1,115元,故交通費
用應為1萬6,090元;又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7萬2,000
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年滿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
所定勞工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甚久,依常情本難認仍有
工作能力,而私立集賢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集賢補習班)
係國小、國中課後輔導之補習班,而非幼兒園,亦無可能有
幼兒園司機之職,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證明,上訴人工作
至109年2月10日即已去職,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無工作,
實無工作損失可言,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醫囑上訴人返家後,建議休養2個月,尚不影響上訴
人勞動能力;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工交字
第1100084099號函,上訴人均為肇事主因,其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負70%之肇事責任,扣除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萬4,172元後,
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㈡被上訴人乙○○、丙○○、丁○○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事故肇事
交岔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劃分幹、支道。由逢甲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之鑑定意見書「捌、肇事因素分析」之
「五、路權爭議點研析」,可知該鑑定意見係在不判斷肇事
車輛路權歸屬之情形下認定上訴人駕駛之系爭A車與廖本澤
駕駛之系爭B車,雨天行至無號誌(號誌故障而未運作)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同為肇事原
因,不足推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上訴人與廖本澤所行駛道路車道數均為一道,且為直行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
駕駛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廖本澤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上訴人
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另集賢補習班之負責人
係上訴人之子,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補充狀與其所出具之薪資
證明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戊○○、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3萬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1、330頁,略作文字修改):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本澤駕駛系爭B車與上訴人駕駛系爭A 車於109年7月28日15時2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路與延 平一路街口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 後仍有聲帶麻痺而無法言語之傷害,且永久無法恢復。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9,345元、醫材費用1,883 元、看護費用21萬3,600元、交通費用1萬6,090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1萬4,172元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 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 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與廖本澤行駛方向之號誌均故障未 運作,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下方備考欄之記載可憑,是 此時即難以按照行車號誌判斷上訴人或廖本澤行駛之方向係 幹道或支道(例如閃紅燈為支道、閃黃燈為幹道),而該款 所謂於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前提為該處另設有「 讓」、「停」之標誌、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如無號誌,亦 無標誌、標線,駕駛人實無法判斷自身行駛方向究為幹道或 支道,實難以認定系爭事故當事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就此 ,經上訴人聲請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上 訴人駕駛系爭A車與廖本澤駕駛系爭B車,雨天行至無號誌( 號誌故障而未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且廖本澤駕駛系爭B車超速行駛 有違規定(本院卷第283頁)。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乃係本院 委請行車事故鑑定機構鑑定而得之結論,該鑑定機構有其行 車事故鑑定專業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 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是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事故現場圖、事 故調查表、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上開鑑定意見 等情(本院卷第235至259、281至283頁),認上訴人及廖本 澤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由上開鑑定意見書「捌、肇事因素分析」 之「五、路權爭議點研析」可知該鑑定意見係在不判斷肇事 車輛路權歸屬之情形下認定上訴人與廖本澤同為肇事原因, 不足推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 訴人所駕駛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廖本澤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 故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等語。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已載明:「 本中心非道路路權認定單位,故依各面向研析,兩車於雨天 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皆無明顯減速且雙方互未注意, 認定雙方皆有疏失致本件事故發生」,可知路權歸屬非判斷 系爭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尚應綜合其他個面向,如:廖本 澤駕駛系爭B車超速行駛,進入路口未有明顯減速之行為、 兩車碰撞情形及位置、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進入路口亦未有 明顯減速行為等(本院卷第283頁),以為認定。被上訴人 僅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認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 為左方車,應禮讓廖本澤駕駛之系爭B車先行,抗辯上訴人 始為肇事主因,難認可採。
⒋從而,廖本澤駕駛系爭B車行至系爭事故交岔路口,因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應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 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因廖本澤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 上訴人為廖本澤之全體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於繼承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各項賠償金額 ,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9,345元、醫材費用1,883 元、看護費用21萬3,600元、交通費用1萬6,090元部分,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因無相對應之單據可佐,其請求自屬 無據。
⒉失能殘障生活協助費(即計算至78歲之看護費):依上訴人 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於109年7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經治療後,於109年8月 26日出院,返家後建議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 (原審卷第93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至出院居家 療養2個月時間,共計89日需聘請看護照顧(此部分業經本 院審酌給予21萬6,000元之看護費),並無記載上訴人應由 專人看護至78歲之需求。上訴人雖以其受有系爭傷害致失能 無法言語,然尚可以書寫或打字方式與人溝通,應無每月8 日半天由專人看護,而需支出每月8,000元至78歲共計76萬8 ,000元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其曾於集賢文教機構擔任幼兒車 司機,每月薪資1萬元,上訴人原訂109年9月開學時,再擔 任集賢文教機構之幼兒車司機,惟因系爭事故致言語機能喪 失,無法再擔任司機,請求3年潛在工作損失36萬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私立集賢文理補習班薪資證明為證,惟前揭薪資 證明所載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05年9月1日至109年2月10日 (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雖以集賢文教機構負責人陳建 瑋提出之補充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集賢文教機構與上訴人 間仍有僱傭關係、每月薪資1萬元以現金發放等語(原審卷 第197頁),然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為父子關係,所出具之 前開書狀內容並不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受僱於集賢文教機構、每月收入1萬元 ,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廖本澤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 系爭傷害,對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故上訴人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本澤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前為兼職司機、學歷為 高商畢業;廖本澤則從事自由業、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業據上訴人陳報、廖本澤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並參酌上訴人、廖本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財產情形,及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聲帶麻痺 而無法言語,且永久無法恢復,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 痛苦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及廖本澤各應負50%之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上訴人賠償 金額50%,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即為53萬459元【計算式 :(29,345+1,883+213,600+16,090+800,000)×50%=530,459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1萬4,172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即應自上訴人前述請求之 數額中扣除,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萬 459元,扣除其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1萬4,172元, 上訴人已無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相關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23萬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有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