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423號
NTDM,114,附民,42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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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23號
附民原告 翁頌舜


附民被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易字第3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
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
39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是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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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