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21號
NTDM,114,金訴,52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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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衍堂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
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
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南投縣鹿谷鄉溪頭某統一超商,以
交貨便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平臺(下稱LINE)暱稱「蘇
珊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提款及轉帳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
,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昆杉劉艷萍陳雅清、陳怡秀、曾惠櫻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
個女生暱稱「蘇珊珊」,「蘇珊珊」說她是香港人,要回臺
灣發展跟我一起生活,「蘇珊珊」說要匯美金5萬元給我,
過2天就有男生打LINE給我說錢在金管處扣押了,要我寄提
款卡給他才能調查美金來源,我才會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我
不確定對話資料還在不在,我寄出去後卡片就沒有回來,我
沒有去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為憑。又告訴人李昆杉劉艷萍、陳
雅清、陳怡秀、曾惠櫻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入本案帳戶,旋
遭人提領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昆杉劉艷萍陳雅清
、陳怡秀、曾惠櫻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告訴人等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且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
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以供資
金流通之用,具有高度屬人性,帳戶本身為個人理財工具,
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亦
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專屬性甚高,因此除非帳戶使用
人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是以,稍具一般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應有妥為
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之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極易
被用作與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經驗與通常事
理所可體察;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友人
借款、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情事,誘騙被害人匯款,或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
領一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
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
罪工具,況現今多數金融機構均在營業處所或自動櫃員機張
貼警語,提醒民眾勿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士,以免淪為詐
欺與洗錢共犯,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
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成
年人,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曾從事廚師及務農30多年、
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77-78頁)之工作經驗,可知被告智
識程度與常人無異,又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交付名下金融
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將致自身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
工具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審理程序亦自承:
我知道有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就可以任意存、取帳戶內金錢,
我無法確保對方不做非法的事,我也會擔心,我後來聯絡郵
局時,郵局說帳戶被警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
足見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之保管義務與相關風險有所警覺,足
可推知其對於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無信賴基礎之人,該
金融帳戶恐將淪為他人從事洗錢、詐欺等犯罪工具一節,顯
已預見至明。
 ㈣次查,我國金融帳戶申請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如無不法用途,難以理解需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僅認識「蘇姍姍」一月
多,且從未實際見面,不知道對方實際上是誰,足證雙方認
識甚淺,無實質信賴基礎。另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緣由,係
因「蘇姍姍」要用以轉移資產,並匯款與被告等情(見本院
卷78頁,偵卷第101-103頁)。然被告與「蘇姍姍」認識時
間極短,對方真實身份尚不明瞭,「蘇姍姍」卻聲稱將匯款
至被告帳戶,顯已遠超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法想像被告有
何依據得以全然相信「蘇姍姍」所言。衡諸被告在本身對「
蘇姍姍」身份明顯不明、對資金用途、交付提款卡之必要性
均深感疑慮之情形下,仍依其指示交付提款卡與密碼,難謂
被告主觀上已確信其行為不會導致發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
果,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
信犯罪不發生」之情形。
 ㈤末者,被告既已知悉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無信賴基礎之
人,該帳戶恐將淪為他人從事洗錢、詐欺等犯罪工具,且對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蘇姍姍」使用時,仍有前述疑慮,然
卻未見被告有任何防範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之具體防
果措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上開顧慮亦未曾釋懷,益
顯被告未因「蘇姍姍」片面說詞而有犯罪結果不致發生之確
信。從而,被告在心存懷疑之情況下,卻依舊抱持姑且一試
之態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蘇姍姍」使用,已彰顯其具
有縱該等帳戶淪為供作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結
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
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 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 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昆杉 113年12月10日9時28分 2萬9,985元 2 劉艷萍 113年12月10日9時43分 10萬元 3 陳雅清 113年12月9日15時3分 5萬元 4 陳怡秀 ①113年12月9日11時22分 ②113年12月9日11時29分 ③113年12月9日11時32分 ④113年12月9日11時36分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③1萬9,000元 ④6,000元 5 曾惠櫻 113年12月11日8時59分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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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