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4之「113年度訴字第335號」更正為「114年度
訴字第335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
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
科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
③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給付之賠償金已遠
高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所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
告符合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琦豐」、「哥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已給付之賠償金遠高
於其犯罪所得,從寬認定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於被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
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為想
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黃于容
受騙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告訴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40萬元;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
且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轉帳截圖在卷可證(調偵卷
第5頁、本院卷第25、41-45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
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⒍被告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判決宣告緩刑;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程行上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紅色iPhone手機 1支(本院卷第37頁),已經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就沒收部分上訴駁回)宣告沒收,本案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獲有5,000至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偵卷第54頁),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依 上開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所示,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上開報酬,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琦豐」、「哥哥」、 「Rick King 」、「廣財」、「葉振中」等成年人士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勳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8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判決在 案,故非屬本案起訴範圍),由陳柏勳佯裝為「虛擬貨幣個 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陳柏勳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 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Rick King 」、LINE暱稱「葉振中 」向黃于容佯稱:透過Kraken網站操作黃金期貨買賣,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黃于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辦imTOKEN數 位錢包,再依「葉振中」指示,聯繫假冒虛擬貨幣個人幣商 、LINE暱稱「廣財」之人購買虛擬貨幣,雙方約定在南投縣 ○里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埔里金牛門市面交取款,陳柏勳 即與「哥哥」於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在上址門市,由 陳柏勳出面向黃于容收取40萬元,並交付電子錢包予黃于容 後,將全數贓款交給顧水手兼收水手「哥哥」,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于容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于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由「琦豐」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哥哥」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黃于容收取40萬元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予「哥哥」,再向「琦豐」領取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陳柏勳,並向被告陳柏勳領取電子錢包代碼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Rick King 」、LINE暱稱「葉振中」、「廣財」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imTOKEN數位錢包交易紀錄截圖10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陳柏勳,並向被告陳柏勳領取電子錢包代碼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6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依「琦豐」之指示,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琦豐」、「哥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至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而獲得5,000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 報酬核屬被告受有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