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42號
NTDM,114,金訴,44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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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皓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而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121頁),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
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
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本案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共新臺幣130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火鍋店上班、罹患脊椎側彎及僵直性
脊椎炎、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5號  被   告 黃皓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 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 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皓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1月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後加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我這個工作可以在家操作,並說會幫我代操作賺錢,因此要我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他,後來對方把我封鎖,我想可能是我沒有應徵到工作,我就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改掉並刪除對話紀錄,故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因為我當時身體不好,只想找比較輕鬆的工作,不知道這樣是洗錢云云。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等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黃皓暘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事後未保留其與該員 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與一般人為避免糾紛及保障 自身權益,保全與對方間完整對話過程,以免後續有紛爭之 情形,明顯有違。再查被告對該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 甚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卻僅藉由通 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 面之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即可不勞而獲,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堪信被告乃以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 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 致,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逕 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非熟識之對象,亦不知渠真



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致使 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迅即遭轉匯一空,顯有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已於114年3月12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 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李威辰(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 14時4分許 臨櫃匯款 110萬元 2 余佳蓉(提告) 113年10月8日 假投資 ①113年11月12日10時9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10時13分許 ①網路轉帳  5萬元 ②網路轉帳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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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